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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91 年度竹北簡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和解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原告之妻潘莉美發生不正常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 日,雙方在新竹縣警察局關西分駐所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付新台幣三十萬元 予原告,並寫立和解書,被告均未依約履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和解書上簽署,自當依和解內容履行約定,從而原 告基於和解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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