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銀行
公告之年利率計算,清償日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詎屆期被告不為清償,一再
催討亦置之不理,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証,並經証人謝椿堂証述
在卷,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
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利息乙節,
經查卷附借據並無約定清償日及利率,有借據一紙
可憑
,而原告又未提出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催告被告履行及約定利率
為百分之六之資料以供審酌,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
八月三十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事項除利息起算時間及利率有異外,餘均准許,已如上所
述,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
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