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
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三張,
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
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
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
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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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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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新竹國際商業銀│民國九十一年│民國九十一年│六十萬元 │AA337072│
│ │行湖口分行 │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六日│ │7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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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同右 │民國九十一年│民國九十一年│五十萬元 │AA337073│
│ │ │六月三十日 │七月一日 │ │5 │
│ │ │ │ │ │ │
├──┼───────┼──────┼──────┼─────┼────┤
│ 三│同右 │民國九十一年│同上 │一百一十萬│AA338517│
│ │ │七月二十五日│ │元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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