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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91 年度竹北簡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三張,遵期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 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一│新竹國際商業銀│民國九十一年│民國九十一年│六十萬元 │AA337072│ │ │行湖口分行 │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六日│ │7 │ │ │ │ │ │ │ │ ├──┼───────┼──────┼──────┼─────┼────┤ │ 二│同右 │民國九十一年│民國九十一年│五十萬元 │AA337073│ │ │ │六月三十日 │七月一日 │ │5 │ │ │ │ │ │ │ │ ├──┼───────┼──────┼──────┼─────┼────┤ │ 三│同右 │民國九十一年│同上 │一百一十萬│AA338517│ │ │ │七月二十五日│ │元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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