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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91 年度竹北簡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О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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