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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98 年度竹北勞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 壹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外, 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丙○○於民國93年5 月間進入被告大鼎活蝦餐廳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97年7 月止,服務4年2月,僅因 服務期間發生一次與客人服務不滿意之誤會,而於97 年7 月23日遭被告公司記大過一次,並降二級改敘為 研修生,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4 年期間,任勞任怨 ,未曾有服務過失,縱使真有一次過失,亦未達如此 重大處分,原告在被告公司區經理韓景逢當面告知將 原告由原任竹北店襄理職務,降調成內場研修生,且 故意改調至中和店,藉此逼迫原告離職時,即當面向 韓經理請辭,且於97年7 月25日向新竹縣政府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惟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對 於被告所計算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91,875 元,並不願再事爭執,同意以此金額,作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資遣費金額。 2、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當初在被告公司應徵時,係由已離職之潘副總 面試,並達成原告可輪調之範圍為中部以南,中部 以北不可輪調之協議。是被告本件故意改調原告至 中和店任職,顯有故意藉此逼迫原告離職情事。 ⑵又本件原告遭被告公司記大過一次,並降敘為研修 生之緣由,實係於97年7 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 有一位顧客鄭先生到櫃檯加點時,拿被告公司所寄 更名為「易鼎」會員資料卡,詢問可否贈送「芋頭 櫻花蝦」一份?經原告委婉告知顧客,因顧客兌換 踴躍,目前正缺貨中,須等到下午1 時30分後才會 進貨,並在原告授權得予招待顧客之權限內,立即 詢問顧客是否能改由其他(招待)商品青菜及蝦片替 換,另外櫻花蝦兌換券下次不受期限限制,來店消 費一定兌換?顧客竟將資料卡搓揉成一團,然後 丟向原告身上,轉頭即回座位,原告當時有告知會 計小姐歐淑娟如果這位客人要結帳時,請通知原告 ,因為原告想等顧客氣消向他致歉,並且將其他招 待券送給顧客,後原告亦贈送顧客父母四張招待券 ,不過結帳時,會計小姐就問顧客的父母親說你的 招待券不是丟掉了嗎,顧客鄭先生後來聽到很生氣 ,就跑到櫃台將原告另外給予被告父母親四張招待 券撕成碎片,丟向會計小姐,並大罵三字經「幹」 ,會計小姐哭泣將身上及櫃檯上碎紙片撥出去,後 來原告請人接替原告點菜的工作,到櫃台想要再向 顧客致歉,惟顧客已經想要動手打原告,後來是顧 客太太拉住顧客,一直到顧客太太帶他離場,原告 回來店裡即打電話回報韓經理及店長本次事件, 則被告認原告在本件事件中,引起顧客不滿,亦未 作即時補救措施,用餐過程中未進行當應對與安 撫,而將原告記大過一次,並降敘為研修生,且改 調至中和店工作,原告就此實為無奈,且無法接受 被告本件懲處及調職決定。 ⑶再者,原告確有於97年7 月24日,經被告公司區經 理韓景逢當面告知要將原告由原任竹北店襄理職務 ,降調成內場研修生,且改調至中和店時,即當面 向韓經理告知不願接受本次懲處結果,且不同意被 告公司調動原告至中和店工作,被告始會於97年 8 月1 日旋即通知預計於97年8月4日調往竹北店之料 理長實理襄理蔡慶祥前往竹北店任職,是被告辯稱 不知原告有於97年7 月24日告知被告公司將欲離職 之事,顯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1、被告公司因於97年7月1日將商標由「大鼎」更名為「 易鼎」,並舉辦相關活動。其中一項迎賓回饋禮為大 鼎會員填寫寄發之「易鼎會員資料卡」攜至各店消費 並繳回資料卡加入易鼎會員後,即贈送「芋頭櫻花蝦 」一份。而於97年7月12日週六中午12時十分,原告( 時任竹北店襄理 )與顧客鄭先生嚴重衝突乙事,被告 公司就原告於衝突發生後之處理情形予以內部懲處, 被告公司懲處內容僅為將原告記大過一次,並降敘為 研修生,詎原告卻於97年8月1日起連續曠職三日,被 告公司迫於無奈,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 六日者。」之規定,依法不經預告予以終止勞動契約 。 2、又被告公司內部懲處實屬合理、適當,並未違反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被告公司所為懲處,理由如下: ⑴原告於與顧客言語衝突發生時「不當回應,引起消 費者不滿」,衝突發生後「未作及時補救措施」、 「用餐過程中未進行適當應對與安撫」。 ⑵本次回饋賓客活動舉辦前即特別強調並宣導:對於 消費者的權益從寬處理,以達本次更名活動與會員 資料彙整的目的,惟以上事件發生過程,卻顯示出 店主管對於公司政策的傳達不落實,人員的作業執 行發生嚴重疏失。 ⑶被告公司於該次活動前,於店長會議中即特別強調 :如推出期間有商品不足情況者,應要優先處理, 務使顧客滿意。原告原任竹北店襄理,於其幹部職 權範圍,理應能處置各種店內突發情況,並負其權 責,卻仍生憾事。被告公司本無法期望每位幹部能 將各種現場顧客不滿服務之情況,皆能處置完善, 然於幹部無法掌握或未能當下決定之情事發生時, 皆一再強調應隨即向上呈報尋求解決之道或指示, 放任不管、視若無睹、置之不理,此本應為擔 任幹部者的責任。被告公司於員工擔任幹部前之職 前訓練,亦一再要求現場突發狀況處理能力及回報 訓練,幹部訓練所欲達到之最基本要求者,在突 發狀況的適時回報能力。蓋因餐飲服務業一切以客 為尊,各幹部乃公司之代表,其服務好壞攸關被告 公司之名譽,「顧客滿意」乃從事服務業者的基本 態度與責任,各店主管幹部尤應將之視為最高準則 。原告於該次衝突事件,服務態度已引顧客不滿, 然其處置失當、應變失靈,且未適時回報尋求解決 ,至衝突擴大,已對被告公司造成嚴重商譽損失。 被告公司事後懲處並非針對衝突乙事遽下處斷,乃 是針對該衝突乙事過程中原告身為幹部,於其權責 範圍內,被告公司要求其理應採取的應變措施並未 貫徹實施,且其舉止失當,致顧客產生不滿及事後 未行採取任何補救回報反應及適當應對、安撫反應 部份予以懲處。蓋凡此種種失當行為,皆違反員工 準則及幹部訓練要求,然原告卻以公司所提供的授 權度不足為由,不願面對及承擔責任。原告於該次 衝突事件中本有嚴重失職之處,作業執行程序發生 錯誤影響商譽,被告公司懲處內容亦皆適當合法。 ⑷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 告公司本可依上述條文予以終止契約,然仍願予原 告機會,使其留任加強再教育訓練,僅依被告公司 員工獎懲施行細則第8條第3項第6 款規定:「擅自 變更公司政策或工作方法,致使公司店鋪蒙受重大 損失者,記大過。」,記大過一次,並降敘為研修 生。此項懲處已屬從輕發落,被告公司並未以此緣 由予以終止契約,然原告於97年8月1日起連續曠 職三日,被告迫於無奈,方予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 3、再者,原告陳稱其已合法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支付資 遣費」,並於「離職前已與公司辦理交接事宜」及「 被告公司故意調其至台北區服務」等云云。核非事實 ,答辯如次; ⑴原告陳稱其已合法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第2 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支付資遣費 云云。查原告所引法條,其內容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然審視被告公司懲處內容,皆合於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並無損害勞工權益之虞,雖將其記大過一次 ,並降敘為研修生,亦無礙於其薪資待遇等應有之 保障,僅免除其主管幹部之責,加強再教育訓練而 已,原告偽以被告公司違法內部調動為由,抗拒調 職,且自8月1日起即曠職不到,並請求被告公司資 遣費云云,核其於法無據,詳述如下: ①被告公司對原告員工工作地點調動,係屬合法行 為:  Ⅰ、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 Ⅱ、「包括的合意說」認為一般而言,雇主因勞  Ⅲ、「特約說」認為雇主所以能將勞工調職,僅  Ⅳ、「勞動契約說」則認為調職如果是在勞動契 Ⅴ、因此,調職命令對勞工有無拘束力,應視對 Ⅵ、且74年10月14日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 Ⅶ、原告於97年12月22日庭期提示「薪資匯款紀 Ⅷ、本案係被告公司全國性、常態性職務調動, ②被告公司對原告內部懲處,係屬合法行為: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本可依上述條文予以終止契約,然仍 願予原告機會,使其留任加強再教育訓練,僅依 被告公司員工獎懲施行細則第8條第3項第6 款規 定:「擅自變更公司政策或工作方法,致使公司 店鋪蒙受重大損失者,記大過。」,記大過一次 ,並降敘為研修生。此項懲處已屬從輕發落,被 告公司並未以此緣由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且其降 敘研修生之薪資部分,底薪(即本薪)仍比敘可遷 調店襄理,僅職務加給、工作加給、加班費部分 以研修生待遇給付。核被告公司已法外開恩、從 輕發落,未予終止勞動契約,僅因職務調動,薪 資略降為3萬1千8 元,且日後仍可依正當管道升 職。核其違犯內容與被告公司處分內容,尚符合 比例原則,並無違法不當。 ③被告公司無從得知原告所謂被告公司「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何據?「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何據?依舉證責任分配,尚需原告提出詳細資 料,否則其所請求即屬無據,本訴應予駁回。 ⑵再者,查「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 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公司於97年8月1日至8月3日發現原告未到職上班 ,立即於同年8月4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於8月4 日公告於公司內部、8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核已符 合上述法律要求無誤,被告公司已合法終止雙方勞 動契約。原告僅因上述失職情事而遭被告公司內部 懲處,並隨即向新竹縣勞工局要求片面終止契約, 然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未曾送達於被告公司,依 法該勞動契約仍屬存續中。於97年8月4日,被告公 司方以連續曠職為由,未與預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是被告公司已依法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系爭事實參酌98年1 月12日 庭期證人區經理韓景逢證言亦可知悉:因餐飲業員 工事務繁忙,員工因工作忙碌,情緒性用語所在多 有,口頭嘟嚷「不想做了」之情事,實非少見,證 人區經理韓景逢因就此類言論,早習以為常,故要 求原告考慮清楚,若真欲離職,請依公司離職流程 辦理。然原告並未依程序書面辦理,即行曠職。原 告所謂其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屬實。 ⑶原告陳稱其已與公司指派人員辦理離職交接云云, 亦非屬實。蓋原告無預警曠職並遭被告公司終止勞 動契約,已如上述,則被告公司未曾接獲任何終止 契約意思表示,無法知悉原告即將離職動向,如何 派員進行離職交接事宜?原告所提交接人員即門禁 紀錄表中第三人蔡慶祥,本係暫定於97年8月4日由 大里店實習料理長調往竹北店擔任料理長實襄之人 選,然因原告於97年8月1日起即曠職,被告公司唯 恐竹北店無法經營,提早布達,將蔡慶祥提前至97 年8月1日報到,此由蔡慶祥報到時點係在晚間6 點 13分,倉卒報到可知,蓋若被告公司係派員至竹北 店交接,應於當日中午營業時間就應派員到店,豈 會拖至晚上營業時段,新任料理長實襄方會緊急報 到?足見原告所述,顯無理由。 4、被告為此答辯: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規定,應給付原告2個月資遣費78,000 元,嗣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因查覺原告在被告公司部分工作年資,係在勞工 退休金條例新制實施前,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計算資遣費金額,適被告主張本件如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金 額為91,875元,原告乃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 ,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擴張 請求給付之金額,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 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復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為被告公司員工,自93年5 月間起到職,在被告公 司台中店擔任研修生職務,並於93年7 月16日經被告調往 大里店擔任研修生職務,復於94年8 月15日由大里店調往 台中店擔任實習店襄理職務,又於94年12月1 日調往高雄 明誠店擔任店襄理代店經理職務,再於95年6月7日調往台 中店擔任店襄理職務,嗣於96年3 月21日調往竹北店擔任 店襄理職務,業據被告提出該公司人事公告五紙附卷可稽 ,且為原告所不否認。 (二)又被告於97年7月23日以大鼎(公)字第970701 號公告因竹 北店於日前發生客人用餐要求兌換「芋頭櫻花蝦」發生點 餐時原告告知已兌完,請其下次使用的不當回應,引起消 費者不滿,亦未作即時補救措施,用餐過程中未進行適當 應對與安撫,而將原告記大過一次,並降敘為研修生,亦 據被告提出上開公告一紙附卷可佐。 (三)再者,被告公司於97年7月29日以第970702 號人事公告將 原告由竹北店內場研修生職務調動至中和店擔任內場研修 生職務,亦經被告提出上開人事公告一紙附卷為憑。 (四)嗣被告於97年8月4日以大鼎(公)字第970801號公告因原告 自97年8月1日起連續曠職三天,依規定予以解雇,亦有被 告提出上開公告一紙附卷可證。 (五)被告主張本件如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金額為91,875元,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係在於被告懲處原 告將之記大過一次,並降敘為研修生,是否有合理正當之 事由?被告調動原告到中和店工作,有無對於兩造原先的 勞動條件作不利益的變更?被告調動原告到中和店工作有 無違反兩造訂立的勞動契約? (二)被告懲處原告將之記大過一次,並降敘為研修生,是否有 合理正當之事由? 1、按雇主固然有維持企業秩序之必要性,但為免落於雇 主恣意,並使企業懲戒之運作具有最低限度之制度形 式,因之,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乃允許雇 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雇事項,為基於 雇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得對於勞動者之行為加以 考核、制裁。惟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僅有關 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 解雇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減薪 、降職及停職等,雇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動基準法第71 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 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為之。可知,雇主對勞工 之懲戒,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特別懲戒權,前者指依 據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雇主得對之為懲戒者 即得加以懲戒,例如懲戒解雇( 前述勞動基準法第12 條規定參見 ),或依民法規定勞動者對雇主之生產設 備等予以破壞,雇主得對之主張損害賠償者為是;後 者則其懲戒權之基礎在法律規定之外,而係事業主之 特別規定,學理上稱之為「秩序罰」,此種懲戒在本 質上是一種違約處罰,其方式例如罰錢、扣薪、罰加 班、降級、延長試用期間等,這種處罰必須事先明示 且公告,程序並應合理妥當。從而,企業懲戒係依上 開法規範建構之制度,雇主對於企業懲戒制度之形成 並無絕對自由,其正當性仍應受司法審查,合先敘明 。 2、查被告於97年7月23日以大鼎(公)字第970701 號公告 因竹北店於日前發生客人用餐要求兌換「芋頭櫻花蝦 」發生點餐時,原告告知已兌完,請其下次使用的不 當回應,引起消費者不滿,亦未作即時補救措施,用 餐過程中未進行適當應對與安撫,而將原告記大過一 次,並降敘為研修生,並認原告此情符合被告公司所 訂員工獎懲施行細則第8 條記大過所示「⑷擅自變更 公司政策或工作方法,致使公司店舖蒙受重大損害者 。」乙節,惟查: ⑴原告就此事件既書立竹北店顧客回饋報告一紙上呈 被告敘述發生緣由,且據原告到庭所稱於97年7 月 12日中午12時10分許,有一位顧客鄭先生到櫃檯加 點時,拿被告公司所寄更名為「易鼎」會員資料卡 ,詢問可否贈送「芋頭櫻花蝦」一份?經原告委婉 告知顧客,因顧客兌換踴躍,目前正缺貨中,須等 到下午1 時30分後才會進貨,並在原告授權得予招 待顧客之權限內,立即詢問顧客是否能改由其他 ( 招待 )商品青菜及蝦片替換,另外櫻花蝦兌換券下 次不受期限限制,來店消費一定兌換?詎顧客竟將 資料卡搓揉成一團,然後丟向原告身上,轉頭即回 座位,原告當時有告知會計小姐歐淑娟如果這位客 人要結帳時,請通知原告,因為原告想等顧客氣消 向他致歉,並且將其他招待券送給顧客,後原告亦 有贈送四張招待券予顧客父母親,不過結帳時,會 計小姐就問顧客的父母親說你的招待券不是丟掉了 嗎,顧客鄭先生後來聽到很生氣,就跑到櫃台將原 告另外給予鄭先生父母四張招待券撕成碎片,丟向 會計小姐,並大罵三字經「幹」,會計小姐哭泣將 身上及櫃檯上碎紙片撥出去,後來原告請人接替原 告點菜的工作,到櫃台想要再向顧客致歉,惟顧客 已經想要動手打原告,後來是顧客太太拉住顧客, 一直到顧客太太帶他離場,原告回來店裡旋即打電 話回報韓經理及店長本次事件,亦為被告就原告所 述當日處理經過情形不爭執。 ⑵則由原告當日處理顧客要求兌換「芋頭櫻花蝦」事 宜,可知當日前來用餐之顧客因不滿未能如期兌換 「芋頭櫻花蝦」商品,於一時情緒失控下,先將資 料卡丟擲至原告身上,惟原告就此重大侮辱其人格 情事,並未與其發生爭執,反仍持續想要向顧客致 歉,且又贈送顧客父母四張招待券,足見被告上開 所稱原告當日對於顧客不滿之反應,未作即時補救 措施,及未進行適當應對與安撫,顯與實情不符。 ⑶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營業部區經理韓景逢雖到庭 證述:「(問:97年7月12日事件中,被告公司認為 原告何處表現不佳? )答:第一,客訴處理未能完 全符合顧客服務的理念去做顧客的處理,處理過程 中,也未能感覺到自己無法執行時,未能向上級主 管反應尋求解決之道,造成顧客不滿意度升高。」 、「(問:97年7月12日中,如果芋頭櫻花蝦已經兌 換完畢,則顧客不滿意時,具體來做要如何處理顧 客不滿的情緒? )答:對於贈品無法符合顧客需求 ,要聆聽顧客意見,看顧客提出的需求儘量滿足, 如無提出需求,我們可以提出其他建議。」、「 ( 問:如果原告當時向你尋求解決之道你會如何建議 ? )答:商品無法兌換時,我們可以提供同價位多 樣商品讓顧客選擇。如顧客對於同等價位商品也不 滿意,也會另外加贈送超額的東西,讓顧客接受, 像加送商品券、或當場可以食用的商品例如青菜, 就是要讓顧客覺得滿意,這部分如果已經超越執行 者的權限,則需要向我尋求更多的授權。」等語, 惟原告當時既已立即詢問顧客是否能改由其他商品 青菜及蝦片替換,另外櫻花蝦兌換券下次不受期限 限制,來店消費一定兌換,且贈送顧客父母四張招 待券,即難認原告當時並未採取應變措施,而有立 即向上級尋求指示或解決之道之必要,嗣顧客復因 聽聞會計提及顧客之招待券不是丟掉了嗎,認有遭 會計調侃情事,乃將不滿情緒累積至最高點,惟原 告亦立即請人接替原告點菜的工作,到櫃台想要再 向顧客致歉,嗣顧客太太帶顧客離去後,旋即打電 話回報韓經理及店長本次事件,亦難認原告事後未 採取任何補救回報反應,即難據證人韓景逢上開所 述,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參以被告所提出該公司各職級薪資結構可知,該公 司可遷調店襄理每月底薪為21,000元、職務加給3, 500元、工作加給3,500元、加班費7,000 元,合計 薪資為35,000元,至可遷調研修生則為每月底薪為 20,000元、職務加給2,300元、工作加給2,300元、 加班費6,200 元,合計薪資為30,800元,則被告僅 因原告上開一次事件,即將原告由襄理職務,降調 為研修生,致原告每月薪資減少4,200 元【計算式 :(35,000-30,800)=4,200 】,應認被告僅因當次 顧客不理性之行為,忽視原告當日極力處理顧客不 滿情緒,及所採取之補救措施,即懲處原告將之記 大過一次,並降敘為研修生,顯有權利濫用行為, 而有損害原告權益情事,難認被告上開懲處原告之 事由具有合理正當性。 (三)被告調動原告到中和店工作,有無對於兩造原先的勞動條 件作不利益的變更? 查勞雇雙方訂立勞動契約時,除工資、工作性質及工作時 間外,工作地點亦為勞方決定是否接受該工作之考量要件 之一,蓋工作地點會影響勞工通勤時間之多寡、家庭生活 之安排及家庭經濟之總體規劃,對於勞工不可謂不重要。 且原告原先既在被告竹北店工作,原告及家人則居住在台 中市,被告嗣後濫用權利將原告降敘為研修生,復改調至 中和店,除減少原告每月薪資數額外,復增加原告往返工 作與家人居住處所之交通時間,減少原告與家人相處之時 間,明顯致原告受有不利益,予認定。 (四)被告調動原告到中和店工作有無違反兩造訂立的勞動契約 ? 1、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 內訂定之,此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 甚明。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 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 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 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 號判決參 照)。 2、查被告既無調動原告之合理正當理由,且參以內政部 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意旨:「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 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 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 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 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 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 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 五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亦揭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是 被告將原告降敘為研修生,復從竹北店調往中和店任 職,顯見被告將原告職級降階,且減少原告之薪資, 復將原告調動至中和店,已如上述,顯對兩造原先訂 立之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造成原告權益之受損, 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調動違反兩造原先訂立之勞動契 約,堪予採信。 (五)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 原告權益之虞,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於97年7 月24 日聽聞被告公司韓經理告知上開懲處及調動結果,即當面 向韓經理請辭,亦經證人韓景逢到庭證述:「( 問:被告 公司懲處原告及調動原告的公告差距多久? )答:日期我 不記得,我去宣達是懲處的部分,異動部分是在公告前有 告知,異動和懲處是在同一天告知原告,原告說他不想作 了。」、「(問:在97年7月下旬,你告知原告要懲處、調 動,原告回應不想做了,你有無回應? )答:我當下認為 是原告的一個情緒反應,我請當事者自己好好考慮清楚, 因為公司有自己離職的手續流程。」等語,足見原告確有 對於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以原告事後旋 於97年7 月25日向新竹縣政府勞工申請調解,主張因被告 變動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亦經新竹縣政府於97年 7 月31日通知被告派員於97年8 月13日上午10時許參加協調 會,被告復於97年8 月13日派員參與協調,亦經原告提出 新竹縣政府97年7月31日府勞資字第0970113064 號函、新 竹縣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則原告確有 於94年7月24日起30日內,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 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表明要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以被告主張原告自97年8月1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 三日,已對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無足採。次按,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 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月者以1 個月 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著有規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準用第17條 之規定,是原告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 ,亦屬有據。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是以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本件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之金額為91,87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91,875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要無 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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