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柳忠義
原 告 柳棋煌
複訴訟代理 蔡玉燕
被 告 陳正原
法定
代理人 柯克修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柳忠義新臺幣壹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柳祺煌
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
二日、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原為被告裕發聯興有限公司雇用之堆高
機司機,明知堆高機不得行駛於一般路面,竟於民國(下同
)99年9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無牌照堆高機沿高雄
市○○區○○街36之1 號巷口由北往南行駛,至樂和街口欲
左轉時,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行駛,而撞及原告柳忠
義所駕駛,後載原告柳祺煌之O T N -365號機車前輪,致柳
忠義受有腦震盪、右手肘及右膝擦挫傷、柳祺煌受有右肩部
拉傷、右足外棵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陳正原並因上述過
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
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原告柳
忠義因被告陳正原之
上開侵權行為,受到驚嚇,且因腦震盪
時常感到暈眩,精神備感痛苦,受有5 萬元之精神損害,另
原告柳祺煌受有醫療費用損失新台幣(下同)2,543 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97,200元(按自100 年9 月24日起至100 年3
月8 日止,共5 個月12天,每日薪資600 元之總計)及因車
禍致足顆骨折,行走不便,身體及精神痛苦難捱,受有15萬
元之精神損害,而被告裕發聯興有限公司為被告陳正原之僱
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8 8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忠義5 萬
元、給付原告柳祺煌260,543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㈠
系爭車禍發生日為99年9 月24日,原告柳
忠義於車禍後雖至醫院急診室處理傷口,但隨即返家,並遲
至同年10月4 日始至醫院
聲請診斷證明書,顯見原告柳忠義
並無大傷,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並
非系爭車禍所
造成。又柳忠義僅右手肘、右膝擦挫傷,傷勢並非嚴重,其
自稱精神痛苦,飽受驚嚇,實係言過其實,並不生有任何精
神損害,縱使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害,
參照最高法院86 年
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陳正元為瘖啞人士,賺
取微薄薪資度日,賠償能力不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
之賠償金顯然過鉅,為無理由。㈡原告柳祺煌請求被告賠償
工作損失108,000 元部分,柳祺煌於99年9 月30日之診斷書
記載伊右棵陳舊骨折固定鋼釘斷裂(其原因不明)等語,顯
見原告於99年9 月24日之前,足部即有舊傷,伊於99年10月
7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即右肩部拉傷、右足外顆閉鎖
性骨折)應與系爭車禍無
因果關係。另原告劉祺煌於99年9
月24日發生車禍,於99年9 月27日始至醫院診治,已逾3 日
,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縱然伊傷
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然其車禍前即有舊傷,此有99年
9 月30日之診斷書
可證,而一般人發生此車禍,並不會發生
與柳祺煌相同之傷勢,是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17 條
與有過失
之規定,認為原告劉祺煌對於傷勢之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被告應減輕其責。㈢原告劉祺煌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
金15萬元部分,因被告陳正原為瘖啞人士,月薪萬餘元,
資
力窘迫,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渠等於99年9 月24日遭被告裕發聯興有限公司雇
用之被告陳正原駕駛堆高機因過失撞傷,被告陳正原經本
院以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被告陳正原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被告裕發聯興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該局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1 份、診斷證明
書2 份、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書1 份等
為證,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第
1 項前段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遭被告陳正原駕堆高機撞傷,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陳正原負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裕發聯興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是否允許,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2,543 元之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上開請求業據提出醫療支出明細表一紙、醫療
收據23紙為證,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應予准許。
2、原告柳祺煌請求工作損失10,8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於99年9 月24日受傷,於100 年2 月12日開刀
,100 年2 月15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續休養3 星期等情
,有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查(見卷36、37頁),足認原
告既有5 個月12天因受傷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日薪資600
元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柳祺煌請求不能工作所
致之工作損失97,200元(18,000元×5 月+600元×12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3、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忠義傷勢輕微,
原告柳祺煌傷勢亦不重,但足部骨折,影響行走,除肉體
所受痛苦,尚因而引致行動不便之痛苦,及原告柳忠義國
小畢業、自來水公司退休、名下有
不動產,原告柳祺煌高
中畢業,安裝燈具為業,月薪18000 元,二人學經歷與資
力均普通,另被告陳正原未受教育,不識字,為瘖啞人,
月薪為基本工資萬餘元,名下無資產,學經歷及資力均不
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柳忠義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原
告柳祺煌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綜上所述,原告柳忠義、柳祺煌因被告陳正原之侵權行為
,分別受有1 萬元、159,743 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柳忠義1 萬元、賠償柳祺煌159,743 元,及分
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陳正原自100 年2
月12日起、被告裕發聯興公司自100 年2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主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