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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00 年度旗簡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柳忠義 原   告 柳棋煌 複訴訟代理 蔡玉燕 被   告 陳正原 法定代理人 柯克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忠義新臺幣壹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柳祺煌 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 二日、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原為被告裕發聯興有限公司雇用之堆高 機司機,明知堆高機不得行駛於一般路面,竟於民國(下同 )99年9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無牌照堆高機沿高雄 市○○區○○街36之1 號巷口由北往南行駛,至樂和街口欲 左轉時,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行駛,而撞及原告柳忠 義所駕駛,後載原告柳祺煌之O T N -365號機車前輪,致柳 忠義受有腦震盪、右手肘及右膝擦挫傷、柳祺煌受有右肩部 拉傷、右足外棵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陳正原並因上述過 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 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原告柳 忠義因被告陳正原之上開侵權行為,受到驚嚇,且因腦震盪 時常感到暈眩,精神備感痛苦,受有5 萬元之精神損害,另 原告柳祺煌受有醫療費用損失新台幣(下同)2,543 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97,200元(按自100 年9 月24日起至100 年3 月8 日止,共5 個月12天,每日薪資600 元之總計)及因車 禍致足顆骨折,行走不便,身體及精神痛苦難捱,受有15萬 元之精神損害,而被告裕發聯興有限公司為被告陳正原之僱 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 8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忠義5 萬 元、給付原告柳祺煌260,54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㈠系爭車禍發生日為99年9 月24日,原告柳 忠義於車禍後雖至醫院急診室處理傷口,但隨即返家,並遲 至同年10月4 日始至醫院聲請診斷證明書,顯見原告柳忠義 並無大傷,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非系爭車禍所 造成。又柳忠義僅右手肘、右膝擦挫傷,傷勢並非嚴重,其 自稱精神痛苦,飽受驚嚇,實係言過其實,並不生有任何精 神損害,縱使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 年 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陳正元為瘖啞人士,賺 取微薄薪資度日,賠償能力不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 之賠償金顯然過鉅,為無理由。㈡原告柳祺煌請求被告賠償 工作損失108,000 元部分,柳祺煌於99年9 月30日之診斷書 記載伊右棵陳舊骨折固定鋼釘斷裂(其原因不明)等語,顯 見原告於99年9 月24日之前,足部即有舊傷,伊於99年10月 7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即右肩部拉傷、右足外顆閉鎖 性骨折)應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另原告劉祺煌於99年9 月24日發生車禍,於99年9 月27日始至醫院診治,已逾3 日 ,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縱然伊傷 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然其車禍前即有舊傷,此有99年 9 月30日之診斷書可證,而一般人發生此車禍,並不會發生 與柳祺煌相同之傷勢,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 之規定,認為原告劉祺煌對於傷勢之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被告應減輕其責。㈢原告劉祺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5萬元部分,因被告陳正原為瘖啞人士,月薪萬餘元,資 力窘迫,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渠等於99年9 月24日遭被告裕發聯興有限公司雇 用之被告陳正原駕駛堆高機因過失撞傷,被告陳正原經本 院以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被告陳正原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被告裕發聯興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該局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1 份、診斷證明 書2 份、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書1 份等 為證,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第 1 項前段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遭被告陳正原駕堆高機撞傷,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陳正原負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裕發聯興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是否允許,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2,543 元之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上開請求業據提出醫療支出明細表一紙、醫療 收據23紙為證,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應予准許。 2、原告柳祺煌請求工作損失10,8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於99年9 月24日受傷,於100 年2 月12日開刀 ,100 年2 月15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續休養3 星期等情 ,有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查(見卷36、37頁),足認原 告既有5 個月12天因受傷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日薪資60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柳祺煌請求不能工作所 致之工作損失97,200元(18,000元×5 月+600元×12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3、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忠義傷勢輕微, 原告柳祺煌傷勢亦不重,但足部骨折,影響行走,除肉體 所受痛苦,尚因而引致行動不便之痛苦,及原告柳忠義國 小畢業、自來水公司退休、名下有不動產,原告柳祺煌高 中畢業,安裝燈具為業,月薪18000 元,二人學經歷與資 力均普通,另被告陳正原未受教育,不識字,為瘖啞人, 月薪為基本工資萬餘元,名下無資產,學經歷及資力均不 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柳忠義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原 告柳祺煌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柳忠義、柳祺煌因被告陳正原之侵權行為 ,分別受有1 萬元、159,743 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柳忠義1 萬元、賠償柳祺煌159,743 元,及分 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陳正原自100 年2 月12日起、被告裕發聯興公司自100 年2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主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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