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訴字第4號
原 告 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輝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律師
被 告 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場.
法定代理人 黃杏玟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黃秀芬及
合夥人為郭銅爐,再於100 年5 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黃杏玟
及合夥人為黃秀桂,原告因而於100 年4 月28日、101 年4
月8 日先後以書狀變更被告負責人為黃秀芬、黃杏玟,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係請求清償票款案件,原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兩造於
100 年8 月4 日
合意改用通常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5 項之規定,核無不合,並經本院於100 年8 月4 日當庭
裁定准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有該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提取液化石油氣,交付由被告負責人
王炳憲個人擔任發票人,由被告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
紙(下稱
系爭支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1, 146,14 7
元,作為清償貨款之用。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
,依票據背書之
法律關係,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被告雖辯
稱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場(下稱旗美分裝場)係由不同之合夥
組織所經營,權利義務主體有別,現係由黃杏玟任負責人、
黃秀桂任合夥人,共同經營旗美分裝場,與王炳憲、鄭玉娟
組成合夥團體經營之旗美分裝場不同,自不負背書人責任
云
云。
惟,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之規定,商業設立登記後,有
應於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
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
第三人。依旗美分裝場歷年
之商業登記抄本顯示,其登記之組織為合夥,自91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18日
期間均由王炳憲任負責人,被告辯稱
旗美分裝場為
獨資商號,與
上開登記資料不符,
不足採信。
另旗美分裝場向來為合夥組織,黃杏玟、黃秀桂等人應係後
來加入王炳憲之合夥團體,或係由黃杏玟等人向王炳憲盤讓
承受旗美分裝場之營業與系爭支票之債務。又被告辯稱王炳
憲係向訴外人郭同爐承租期美分裝場之設備與場地縱係屬實
(原告否認之),依
渠等簽定之合約書第5 條第5款 之規定
,郭銅爐將旗美分裝場之印鑑交由王炳憲使用叫貨,而王炳
憲確實向原告購買天然氣,王炳憲亦有權代表旗美分裝場即
被告背書,故被告應負背書責任。至於被告所辯稱王炳憲合
夥經營之旗美分裝場已辦理清算云云。然旗美分裝場之統一
編號為0000000 ,與黃杏玟擔任負責人之旗美分裝場之統一
編號同一,並無任何變更,
難認被告
所稱主體不同一一事為
真。
爰依
民法第671 條第3 項、第681 條、票據法第126 條
、第144 條
準用第39條、第2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1,146 ,147 元及均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⑴旗美分裝場於63年11月26日核准設立,由郭銅
爐之父郭金生所創立,77年9 月3 日登記負責人郭金生,合
夥人郭銅爐,90年5 月4 日變更負責人為黃秀芬,合夥人郭
銅爐。郭銅爐於84年將旗美分裝場之設備與場地以每月租金
7 萬元出租王炳憲,因分裝場是特許行業,登記負責人需每
年接受訓練,郭銅爐不
堪其煩,且年事漸高,而於91年3 月
1 日將負責人變更為王炳憲,並由其接受訓練,同時於91年
3 月13日又變更合夥人為王炳憲之妻鄭玉娟。
嗣100 年1 月
間,王炳憲無力繳納租金,而與郭銅爐終止
租賃契約,郭銅
爐先指定同居女友黃秀芬為負責人,於100 年4 月18日變更
負責人黃秀芬,合夥人為郭銅爐,其後黃秀芬之姐妹黃杏玟
向郭銅爐承租,故於100 年年5 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黃杏玟
、合夥人為黃秀芬之姐妹黃秀桂。黃杏玟、黃秀桂等人與王
炳憲、鄭玉娟就旗美分裝場之經營,並無任何合夥或盤讓營
業債務之關係。系爭支票既
非黃杏玫、黃秀桂合夥團體所經
營之旗美分裝場所簽發,且黃杏秀、黃秀桂復未盤讓承受前
手之盈餘負債,被告自不負背書人責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王炳憲。
2、對系爭支票背書人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廠印文不爭執。
3、對系爭支票之票據金額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為王炳憲、鄭玉娟合夥經營之旗美煤氣
聯合分裝場或黃杏玫、黃秀桂合夥經營之旗美煤氣聯合分
裝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
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
力。故本件被告雖係商號,但有一定名稱,財產、營業所
及負責人與合夥人,亦屬
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 項之規定,可認為形式上有當事人能力,被告辯稱
伊無當事人能力,委不足取。
(二)次按,民法第681 條規定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且自司
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明示「原
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
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
」之意旨加以延伸,亦應認為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人)
為其權利主體,此有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
可
參,故非法人之商號,無論係獨資或合夥,既均足以表彰
營業之主體,則執行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非不得以合夥名
義與人為交易。從而合夥團體倘在票據背面蓋用商號印章
,而為背書行為,仍足生票據背書之效力。故以合夥名義
為背書行為,應由合夥人(隱名合夥人除外)連帶負背書
責任。
(三)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為王炳憲、鄭玉娟合夥經營之旗美煤氣
聯合分裝場或黃杏玫、黃秀桂合夥經營之旗美煤氣聯合分
裝場?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
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系爭支票係由王炳憲於10
0 年1 月31日所簽發,並由王炳憲以旗美分裝場之印鑑於
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支票背書
當時,旗美分裝場之組織,依商業登記抄本(見卷87頁)
係屬合夥組織,合夥人除負責人王炳憲外,尚有鄭玉娟,
故自外觀形式上觀之,應負系爭票據背書人責任者,為王
炳憲與鄭玉娟,並非現由黃杏玫與黃秀桂合夥經營之被告
。⑵原告雖主張黃杏玫與黃秀桂與王炳憲為合夥人,合夥
經營旗美分裝場或黃杏玫與黃秀桂自王炳憲盤讓承受系爭
支票之背書責任云云。
惟查:⑴證人王炳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於84年間,經由原告之介紹,向郭同爐承租旗美
分裝場,因剛開始郭銅爐怕伊租不久,沒有去辦負責人名
義之變更,後來才去辦理負責人名義之變更,由伊當負責
人,合夥人為伊妻子鄭玉娟。嗣因原告表示伊欲簽發個人
票,須由旗美分裝場背書,而由伊蓋用旗美分裝場之印文
。而伊於100 年1 月間,無法給付租金,郭銅爐要求將負
責人名義轉回給原來之負責人,伊所簽發的票均是私人票
,與旗美分裝場無關等語,
復於另案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1407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一案中,證稱伊向郭銅爐承租旗
美分裝場,一開始郭銅爐不願意將旗美分裝場移轉登記到
伊名下,直到消防署法規,要求一定要現場營業人擔任負
責人,伊才要求郭銅爐一定要辦理營利事業名義變更等語
,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⑵此外,王炳憲與郭銅爐於84年5
月1 日簽訂合約書(卷69頁),約定權利金每月7 萬元,
並於第5 條約定,王炳憲於簽訂本合約時,即取得旗美分
裝場之使用權、除地價稅由郭銅爐負擔外,其餘一切稅捐
、營業滋生之費用由王炳憲負擔,並於移交時,清點設備
列冊,爾後有增設之處,需經雙方同意、分裝量超過基本
噸數,多出之數量,除7 萬元之權利金外,另提撥一角給
郭銅爐、郭銅爐交付旗美分裝場之印鑑供王炳憲購貨使用
,不得轉作他用、郭銅爐進出廠區,須經王炳憲同意,並
由王炳憲負責工安責任
等情,足認郭銅爐對於王炳憲經營
之旗美分裝場並未負擔任何虧損,此與一般共同經營合夥
事業之合夥人應共負盈虧之情況不符。⑶又王炳憲於100
年4 月18日委託會計師辦理旗美分裝場清算申報,由王炳
憲擔任
清算人,併列明合夥人為鄭玉娟(即王妻),並未
將郭銅爐、王杏玟、黃秀桂、黃秀芬等人列入合夥團體中
,足認上開郭銅爐等人,於王炳憲與鄭玉娟合夥經營旗美
分裝場期間,並未加入王炳憲之合夥團體甚明。原告主張
郭銅爐、黃杏玟、黃秀桂等人為合夥人一節,不足採信。
至於原告主張黃杏玟、黃秀桂等人,自王炳憲盤讓旗美分
裝場之業務及承受系爭支票債務等情,未見原告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⑷又按,旗
美分裝場於63年11月26日核准設立,歷經77年9 月3 日(
負責人郭金生,合夥人郭銅爐)、90年5 月4 日(負責人
黃秀芬,合夥人郭銅爐)、91年3 月1 日(負責人王炳憲
、合夥人郭銅爐)、91年3 月13日(負責人王炳憲,合夥
人鄭玉娟)、100 年4 月18日(負責人黃秀芬,合夥人郭
銅爐)、100 年5 月11日(負責人黃杏玟、合夥人黃秀桂
)之變更負責人名義及合夥人登記,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在
卷可查(卷84頁至89頁)。而王炳憲持旗美分裝場印鑑於
系爭支票背書之時間為10 0年1 月31日,依上開商業登記
抄本所示,負責人為王炳憲、合夥人為鄭玉娟,而原告對
於上開合夥團體是否包括郭銅爐、黃杏玟、黃秀桂等人一
事,並無法舉證證明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依商業登記法
第20條之規定,不得以獨資或合夥團體之不實登記對抗原
告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
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明知王炳憲係以旗美分裝場負責人之
身分,持旗美分裝場印鑑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足見於系爭
支票上背書者,為王炳憲、鄭玉娟合夥經營之旗美分裝場
,並非由黃杏玟、黃秀桂合夥經營之旗美分裝場,後者自
不負系爭支票之背書責任。從而原告依合夥及票據背書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146 ,147 元及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
防禦方法之主張,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並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 記 官 蕭主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