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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00 年度旗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訴字第4號 原   告 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輝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律師 被   告 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場. 法定代理人 黃杏玟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液化石油氣,交付由被告負責人 王炳憲個人擔任發票人,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九紙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21,146,147元,作為清償貨 款之用。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下稱系爭支票 )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商號組織,於100 年1 月31日之發票日當 時,負責人雖為王炳憲,但實則係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 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主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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