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訴字第4號
原 告 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輝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律師
被 告 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場.
法定代理人 黃杏玟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液化石油氣,交付由被告負責人
王炳憲個人擔任發票人,由被告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九紙支
票(下稱
系爭支票),面額合計21,146,147元,作為清償貨
款之用。
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下稱系爭支票
)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商號組織,於100 年1 月31日之
發票日當
時,負責人雖為王炳憲,但實則係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
擔保為條件
之
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之
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 記 官 蕭主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