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旗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徐輝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場間清償票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
依上訴人主張之
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肆萬陸
仟壹佰肆拾柒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
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
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