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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01 年度旗簡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54號 原   告 豐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新興 訴訟代理人 陳同慶 被   告 蔡郭素姬即佳佳煤氣.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訴訟代理 梁世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零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4 月起至100 年12月底 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液化石油氣,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480,70 8元貸款,經催告償還,拒不履行,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708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購買液化石油氣,但並未積欠任 何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有欠款,就其欠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於90年間,曾給付原告60萬元作為買賣之押金 今仍未返還,縱使被告有積欠原告買賣價金,被告亦得於積 欠款項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陸 續向其購買液化石油氣,總計積欠480,708 元之貨款等事 實,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業已提出帳款 明細、結帳單、統一發票、收空瓶明細表等文件為證,且 證人即送貨員李明璋、李杰庸亦到庭證述於上開期間常運 送液化石油氣至被告營業所交付被告等語,核與證人蔡新 長即被告配偶到庭證稱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液化石油氣等 語相符,且被告倘未向原告購買液化石油氣,原告殊無開 具統一發票,載明品名及金額之理,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信屬實。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積欠原 告貨款,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積欠被告押金60萬元,被告得主 張抵銷云云。惟證人蔡新長雖到庭證稱曾被告交付原告60 萬元之購貨押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無法提出交付 款項之證明,而證人蔡新長為被告配偶,關係親密,所證 有偏頗之虞,自無法僅憑無法證明屬實之蔡新長上開證詞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480,708 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70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併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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