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54號
原 告 豐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新興
訴訟代理人 陳同慶
被 告 蔡郭素姬即佳佳煤氣.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梁世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零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4 月起至100 年12月底
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液化石油氣,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480,70 8元貸款,經催告償還,拒不履行,
爰依買賣之
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708 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購買液化石油氣,但並未積欠任
何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有欠款,就其欠款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又被告於90年間,曾給付原告60萬元作為買賣之
押金,
迄
今仍未返還,縱使被告有積欠原告買賣價金,被告亦得於積
欠款項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
予
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陸
續向其購買液化石油氣,總計積欠480,708 元之貨款等事
實,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原告業已提出帳款
明細、結帳單、統一發票、收空瓶明細表等文件為證,且
證人即送貨員李明璋、李杰庸亦到庭證述於
上開期間常運
送液化石油氣至被告營業所交付被告等語,
核與證人蔡新
長即被告配偶到庭證稱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液化石油氣等
語相符,且被告倘未向原告購買液化石油氣,原告殊無開
具統一發票,載明品名及金額之理,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
堪信屬實。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
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積欠原
告貨款,原告自得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積欠被告押金60萬元,被告得主
張抵銷
云云。惟證人蔡新長雖到庭證稱曾被告交付原告60
萬元之購貨押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無法提出交付
款項之證明,而證人蔡新長為被告配偶,關係親密,所證
有偏頗
之虞,自無法僅憑無法證明屬實之蔡新長上開證詞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主張
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480,708 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70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併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