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旗簡字第68號
原 告 楊平安
被 告 古銘泰
被 告 高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成秀
訴訟代理人 李正隆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
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過失傷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
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
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設有規定。又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參見最高法
院60年
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過失傷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其請求之事
實為被告古銘泰之過失
犯行致其車輛受損,是所涉及之請求
為毀損車輛之部分,依前所述,按因犯罪而受損
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古銘泰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
傷害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過失傷害之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
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
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從而
,有關於原告所有車輛受損費用、因受損而無法使用之工作
損失本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為之,然原告仍得依其請求
之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750 元後由本院依民事
訴訟程序審理,若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