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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01 年度旗簡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簡字第68號 原   告 楊平安 被   告 古銘泰 被   告 高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訴訟代理人 李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過失傷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 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設有規定。又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參見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過失傷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其請求之事 實為被告古銘泰之過失犯行致其車輛受損,是所涉及之請求 為毀損車輛之部分,依前所述,按因犯罪而受損 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古銘泰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 傷害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過失傷害之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 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從而 ,有關於原告所有車輛受損費用、因受損而無法使用之工作 損失本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為之,然原告仍得依其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750 元後由本院依民事 訴訟程序審理,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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