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68號
原 告 楊平安
被 告 古銘泰
被 告 高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成秀
訴訟代理人 李正隆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設有規
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參
見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 。
本件原告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
訴訟,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古
銘泰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倘
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
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而本件原告提
起民事訴訟後,有關於車輛費用及營業損失之請求,已追加
繳納
裁判費後提起,自應准許,
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古銘泰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
吉和里下九寮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竹旗幹181 之1 右1 號電線桿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原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膝挫傷、頭部挫傷、雙肩挫傷及胸
部挫傷等傷害,並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修復,而受有系爭車輛買受價
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失,及受有因系爭車輛為營業
生財用具,無法運送販賣便當之營業損失,以每日淨利3,00
0 元計算,自100 年9 月27日起
迄今至少有20萬元之損失。
被告高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助公司)為被告古銘泰
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5萬元。
三、被告古銘泰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並不爭執,但以系爭車輛約僅有4 或5 萬元之價值,而原告
亦無法證明有營業損失等語置辯,被告高助公司則以,被告
古銘泰為靠行司機,系爭車輛僅約有5 萬元之價值等語為辯
。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證明書,照片(參
見本院101 年交簡字第568 號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268號、77年度臺上
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
參照),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
據,分述如下:㈠車損部分:原告謂其受有汽車毀損無法修
復之車價15萬元之損害,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買
受價額,而原告自稱系爭車輛為1996年6 月出廠,則迄今已
逾15年,本即超逾使用年限,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修復估價單
,自非能以其所述15萬元為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
參酌被告
2 人均稱系爭車輛約4 萬元至5 萬元,本院認依據系爭車輛
之出廠年份,認以5 萬元為恰當。㈡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另
主張因系爭車輛為載送便當之生財器具,因車輛損毀無法使
用,致有每月約6 萬元之損失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
查,原告既為販賣便當之業者,則若系爭車輛損毀,本得利
用其他運送工具,或以租車方式為之,並非無車輛運送即無
法營業,況原告亦無法證明有每月6 萬元之收益,則原告此
部份之主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即101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超逾
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5 條第2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