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訴字第1號
原 告 大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碧霞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簡勝雄
被 告 陳林
被 告 連明榮
被 告 彭耀德
被 告 蘇吉川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勝雄、陳林、連明榮、彭耀德、蘇吉川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1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84之1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 建物,面積一九八平
方公尺)及附圖所示之B (面積二三九點七五平方公尺)、C (
一九九點五五平方公尺)、D (七五點六平方公尺)、E (面積
二七平方公尺)、F (面積一四七點八四平方公尺)等建物全部
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簡勝雄、陳林、連明榮、彭耀德、蘇吉川應將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9 日當庭變更
訴之
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
之建物即1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84之1 號
房屋(如附圖所示A 建物)及附圖所示之B 、C 、D 、E 、
F 等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⑵被告簡勝雄、陳林、連明榮、彭耀德、蘇吉川應將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二造
於101 年4 月9 日當庭
合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於法核無不
合,亦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陳林、連明榮、蘇吉川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
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於97年1 月1
日出租予同案被告邱桂香(已當庭和解),雙方簽訂
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租賃
期間為97年1 月1 日起至99
年12月31日止,共計3 年,租金每月為1 期,每期新台幣(
下同)35,000元,租賃期滿應即搬遷,將租賃物原狀交還原
告,且於系爭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第2 條約定,不得將系
爭土地及建物轉租予
第三人。同案被告伍再發則為系爭租賃
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已當庭和解)。
詎邱桂香違反
上開禁止
轉租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轉租予被告簡勝雄,租賃期
間自98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 日。簡勝雄再於100 年
1 月28日與被告陳林、連明榮、彭耀德、蘇吉川等人簽訂
合
夥契約,自100 年2 月1 日起於系爭土地與建物經營新來發
溫泉會館,原告要求被告等人返還遭拒,被告
無權占有之行
為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建物
所有權能之完整性。爰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簡勝雄、彭耀德、陳林、連明榮、蘇吉川則以:
渠等係
合法承租系爭土地與建物,於八八風災及甲仙大地震時,已
於系爭溫泉會館花費鉅資整修,原告
迄今尚未賠償被告損失
,且被告等人自100 年2 月起,即未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
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建物等
上揭事實,
業據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卷7 至10頁、卷13至16頁)、
合夥契約書1 份(卷11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01 年1 月
3 日至現場
勘驗查證系爭建物大門上鎖,已停止營業,無
法入內屬實,有當日之勘驗筆錄(卷140 頁)及複丈成果
圖(卷161 頁)在卷可查,而被告亦不否認被告5 人合夥
自100 年2 月起,即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經營新來發溫泉會
館迄今,足認被告確實占有系爭土地與建物。被告雖辯稱
:
渠等係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建物,應屬有權占有
云云。
惟
查,被告簡勝雄雖向邱桂香承租系爭土地與建物,然邱桂
香依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 條之
約定,並無轉租之權利,依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被告簡勝
雄與邱桂英簽訂之租賃契約效力並不及於原告,簡勝雄自
不得對原告主張租賃契約之轉租承租
人權利,而簡勝雄對
原告既無法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之承租人權利,則縱使簡
勝雄與被告陳林等人成立合夥關係,渠等亦不得對原告主
張簡勝雄與邱桂香簽訂之租賃契約之效力及於原告,從而
被告所辯,
於法不合,應屬無理由。
(二)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即12建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84之1 號房屋與如附圖
所示A 、B 、C 、D 、E 、F 等建物,則原告依上開
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⑴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建號12)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84之1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
A 建物)及附圖所示之B 、C 、D 、E 、F 等建物全部騰
空遷讓交還予原告及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等,
於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