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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01 年度旗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訴字第1號 原   告 大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霞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簡勝雄 被   告 陳林 被   告 連明榮 被   告 彭耀德 被   告 蘇吉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勝雄、陳林、連明榮、彭耀德、蘇吉川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1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84之1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 建物,面積一九八平 方公尺)及附圖所示之B (面積二三九點七五平方公尺)、C ( 一九九點五五平方公尺)、D (七五點六平方公尺)、E (面積 二七平方公尺)、F (面積一四七點八四平方公尺)等建物全部 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簡勝雄、陳林、連明榮、彭耀德、蘇吉川應將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9 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 之建物即1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84之1 號 房屋(如附圖所示A 建物)及附圖所示之B 、C 、D 、E 、 F 等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⑵被告簡勝雄、陳林、連明榮、彭耀德、蘇吉川應將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二造 於101 年4 月9 日當庭合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於法核無不 合,亦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林、連明榮、蘇吉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於97年1 月1 日出租予同案被告邱桂香(已當庭和解),雙方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97年1 月1 日起至99 年12月31日止,共計3 年,租金每月為1 期,每期新台幣( 下同)35,000元,租賃期滿應即搬遷,將租賃物原狀交還原 告,且於系爭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第2 條約定,不得將系 爭土地及建物轉租予第三人。同案被告伍再發則為系爭租賃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已當庭和解)。詎邱桂香違反上開禁止 轉租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轉租予被告簡勝雄,租賃期 間自98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 日。簡勝雄再於100 年 1 月28日與被告陳林、連明榮、彭耀德、蘇吉川等人簽訂合 夥契約,自100 年2 月1 日起於系爭土地與建物經營新來發 溫泉會館,原告要求被告等人返還遭拒,被告無權占有之行 為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能之完整性。爰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簡勝雄、彭耀德、陳林、連明榮、蘇吉川則以:渠等係 合法承租系爭土地與建物,於八八風災及甲仙大地震時,已 於系爭溫泉會館花費鉅資整修,原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告損失 ,且被告等人自100 年2 月起,即未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建物等上揭事實,業據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卷7 至10頁、卷13至16頁)、 合夥契約書1 份(卷11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01 年1 月 3 日至現場勘驗查證系爭建物大門上鎖,已停止營業,無 法入內屬實,有當日之勘驗筆錄(卷140 頁)及複丈成果 圖(卷161 頁)在卷可查,而被告亦不否認被告5 人合夥 自100 年2 月起,即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經營新來發溫泉會 館迄今,足認被告確實占有系爭土地與建物。被告雖辯稱 :渠等係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建物,應屬有權占有云云。惟 查,被告簡勝雄雖向邱桂香承租系爭土地與建物,然邱桂 香依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 條之 約定,並無轉租之權利,依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被告簡勝 雄與邱桂英簽訂之租賃契約效力並不及於原告,簡勝雄自 不得對原告主張租賃契約之轉租承租人權利,而簡勝雄對 原告既無法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之承租人權利,則縱使簡 勝雄與被告陳林等人成立合夥關係,渠等亦不得對原告主 張簡勝雄與邱桂香簽訂之租賃契約之效力及於原告,從而 被告所辯,於法不合,應屬無理由。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即12建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84之1 號房屋與如附圖 所示A 、B 、C 、D 、E 、F 等建物,則原告依上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⑴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建號12)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84之1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 A 建物)及附圖所示之B 、C 、D 、E 、F 等建物全部騰 空遷讓交還予原告及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等, 於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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