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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02 年度旗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壬華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複訴訟代理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久順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武癸 訴訟代理人 黃彬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及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5 月25日起至101 年9 月27日止 受雇於被告,而被告就原告自95年9 月至100 年8 月受雇期 間,本應由被告所應負擔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提繳每月工 資百分之6 之退休金(下稱提撥退休金),均自原告薪水中 扣除,而未將薪資給付原告,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5,346 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又被告就原告受雇期間均未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被告未與原告協商排定特別休假,致原告應休而 未休,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其未休假之工資計27,928元(計算 式如附表二)。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3,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月薪為19,000元,全勤獎金1,000 元,月 休4 日,周六下午亦休,而兩造約定自95年11月起,原告選 擇向被告領取保險業績獎金,而被告所應提撥被告之勞工退 休金及特別休假,則自原告每月保險業績獎金中扣除、原告 放棄特別休假,是被告所為係依兩造約定而行,而被告所領 取保險獎金扣除勞工退休金後,換算為未休假薪資已超過原 告所得休假日數,是被告亦無違兩造之約定云云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高雄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高雄市政府裁處書影本附卷可 憑,被告對於就原告月薪含全勤獎金為2 萬元,週六下午及 月休4 日,另自薪資中扣除提撥退休金、自業績獎金中扣抵 特別休假等情均不爭執,然以前情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 之要點即在於㈠兩造是否已約定由保險業務獎金抵扣應提撥 退休金及特別休假?㈡原告可否再請求經扣抵之薪資及未給 付之特別休假薪資?金額為何?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兩造是否已約定由保險業務獎金抵扣應提撥退休金及特別 休假? ⒈被告對於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按月薪6%之薪資等情雖不爭執 然以兩造於訂立勞務契約時即已約定以保險業績獎金抵扣 若有不足,再由被告支付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按工資 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 ,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 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 家屬之需要。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 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訂有明 文。經查,僱傭契約為提供勞務之代價,而薪資固由勞雇 雙方所約定,而保險業績獎金為原告因提供保險服務而獲 取之獎金,依據上開法條,此自為薪資之一部分。而雇主 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雇主每月負擔年金保險費之提繳率,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應於每月月底前提繳保險費, 保險費之收繳情形,保險人應於次月七日前通知勞保局。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 文。此為法定僱主應於原議定工資外另行提繳之金額,然 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已同意就提撥金 以薪資扣抵,自非能憑採。 ⒉又勞工在同一僱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 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 至三十日為止。為勞基法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之規定。而 原告自任職日起均未曾使用特別休假,被告亦未給付原告 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以兩造 於聘雇之始,即約定由業績獎金及薪資扣抵,被告公司內 之員工,均於週六下午上班唯獨原告有休假,此即可扣除 云云,然依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而原告每週工作日為5.5 日,每週工時為44小時,並未 低於勞基法之所定,則原告月薪及每月工時,並未高於他 人,則原告縱週六下午亦不必到職,亦是兩造於訂定雇傭 契約時,就薪資及工作日數之約定,若被告認原告應於週 六下午上班,本可與原告協議調整,或就薪資再與調整, 而非能逕以原告與同類職務之員工工時相比,認工時已低 於其他員工,而辯稱以業績及工時扣抵特別休假,被告所 辯亦不足採信。 ⒊又縱如被告所稱,以薪資扣抵,則理應明確約定以時薪或 其他扣除依據,焉有未確認即逕以扣除,況每月保險業績 獎金均不同,是否每月扣抵金額均一致亦不明,被告自不 能以事後原告所領取之業績獎金均超逾提撥金,且週六下 午不需到職,即認原告業已同意抵扣。又被告另辯稱,僅 原告1 人有保險業績獎金,此即係兩造之特別約定,否則 逕可由他人替代云云,然由何人擔任驗車及保險之業務, 本即為雇主之被告因應業務之需要而聘僱,職務應如何調 配亦由被告自行確認,若不宜由原告任之,本即可予調動 職務,自不能以均由原告擔任驗車保險之工作即認原告已 同意提撥金及特別休假由業績獎金扣除,是被告所辯自不 足採信, ⒋另證人盧文亮雖到庭證稱:就伊所知,兩造間之約定如被 告所述,原告有對伊提及薪資結構不公平,經伊詢問老闆 後,經被告告知兩造即以此為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而證人並非於兩造訂立勞動契約時即參與訂定,且為 事後聽聞被告所述而知,且證人對於原告年度休假及原告 並無年假等情亦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 ,足見原告之薪資及年度休假與其他員工不同,則兩造間 就薪資之計算方式,非證人所代為或直接參與議定,自非 能逕為憑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是被告既由應給付之薪資中扣除提撥金 ,且未准予特別休假,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經扣除之提 撥金,及請求特別休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可否再請求經扣抵之薪資及未給付之特別休假薪資? 金額為何? 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抵提撥退休金及抵扣特別休假不合於 法之所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已被扣抵之金額,而 兩造對於原告每月薪資連同全勤獎金為2 萬元均不爭執, 而原告投保月薪自低於每月均月薪,而原告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投保薪資計算提撥金,並以此計算如附表二之特別休 假薪資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經扣抵之提撥退休金薪資如 附表一所示之75,346元,及請求未給付之特別休假薪資如附 表二所示之27,928元,共計103,274 元(75,346+27,928= 103,27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一:被扣繳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薪資75,346元計算式 ┌─────┬────┬────┬──────┬──┬─────┐ │任職期間 │投保月薪│提撥比率│每月提撥薪資│月數│合計 │ ├─────┼────┼────┼──────┼──┼─────┤ │96年9 月~│16,500元│ 6% │ 990元 │10 │ 9,900元 │ │96 年6月 │ │ │ │ │ │ ├─────┼────┼────┼──────┼──┼─────┤ │96年7 月~│17,280元│ 6% │ 1,037元 │42 │43,554元 │ │99年12月 │ │ │ │ │ │ ├─────┼────┼────┼──────┼──┼─────┤ │100年1月~│17,880元│ 6% │ 1,073元 │12 │12,876元 │ │100年12月 │ │ │ │ │ │ ├─────┼────┼────┼──────┼──┼─────┤ │101年1月~│18,780元│ 6% │ 1,127元 │ 8 │ 9,016元 │ │101年8月 │ │ │ │ │ │ ├─────┴────┴────┴──────┴──┼─────┤ │ 合 計 │75,346元 │ └─────────────────────────┴─────┘ 附表二:未給付之特別休假薪資27,928元計算式 ┌────┬───────┬────────┬─────┬────┐ │休假年資│任職期間 │ 日薪 │未休假日數│ 合計 │ ├────┼───────┼────────┼─────┼────┤ │第2 年至│96年7 月10日~│投保月薪17,280元│ 14日 │ 8,064元│ │第3 年 │98年7 月9 日 │÷30日=576 元 │ │ │ ├────┼───────┤ ├─────┼────┤ │第3 年至│98年7月10日~ │ │ 20日 │11,520元│ │第5 年 │100年7月9日 │ │ │ │ ├────┼───────┼────────┼─────┼────┤ │第6年 │100年7月10日~│投保月薪17,880元│ 14日 │ 8,344元│ │ │101年7月10日 │÷30日=596 元 │ │ │ ├────┴───────┴────────┴─────┼────┤ │ 合 計 │27,9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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