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旗勞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久順汽車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盧武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久順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
標的金額,依上訴人主張之
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叁
仟貳佰柒拾肆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為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