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小字第136號
原 告 胡廷寬
被 告 陳俊豪
訴訟
代理人 陳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
輛),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上午8 時48分許,沿高雄市○
○街由東向西行駛至中山南街與旗新街口處時,遭被告駕駛
車牌00-0000 號沿中山南街由南向北行駛,逆向行駛對向車
道,而自左方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
故),且因系爭車輛受損致使原告無法工作達10日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處理在案,
被告有未於同向車道行駛、車速過快,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分析表)之研判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 款規定,車道數相同
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分析表所示原告有違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其認定實有違誤,原
告應無肇事責任。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35,000元(原含工資14,860元、零件16550 元、
烤漆8,500 元,合計39,910元,維修工廠以35,000元計),
及被告所受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元(每日以2,000 元
計),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兩造均有過失,被告應負肇
事責任為7 成;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日工資以2,00
0 元計及其修車
期間不爭執,
惟待修期間應
非原告之責,故
工作損失以7 日計可以接受;另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現場照片、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駕照、久洲汽車工作室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保修工作單、薪資證明單等件為證,復有本
院
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8 月
1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
卷
可稽,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
部份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仍以前詞為辯,則
本件兩造爭執
之要點為:( 一) 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
(二)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行駛至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車輛行經
上開路口
時,該路段並未劃分幹、支線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
直行車,且為右方車,被告亦為直行車,然為左方車,有系
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兩造之談話紀錄表
、現場相片等為證,是被告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雖上開分析表雖記載原告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參之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
,兩車之撞擊點已過道路中心線,且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已推移超過路口,並停置於被告車車道上,足見被告車之車
速應甚快,始有撞擊推移原告車至被告車道之情,而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已越過道路中心,實無法認定有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從而原告
所稱已減速通過路口
等情,無何過失等語,
自
足憑採,被告所稱,原告有過失
云云,自不足採。則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
因果關係。綜上,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完全
損害
賠償責任。
(二)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5,000元部分,零件費用為
16,550元、其餘工資為18,450元(見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估
計單),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
以扣除,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200 ,而系爭車輛係84年5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
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2 年
3 月25日已逾15年,顯已逾使用年限,故應以其殘值計算方
屬合理,而系爭車輛所修復之零件殘值為2,758 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550÷(5+1)
=2,75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車輛
修理費應為21,208元(計算式:2,758 +18,450=21,208)
,原告之請求於21,20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有10日無法使用之損失,
以1 日2 千元計算,10日共2 萬元,此經本院向原告任職之
丹元實業有限公司函詢在卷,有該公司102 年10月16日函附
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每日以2 千元
之損失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有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應可
採信,然被告辯稱原告應僅有7 日之損失云云,然查,系爭
車輛係於102 年3 月29日送修,於102 年4 月10日修復,有
九洲汽車工作室出具之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則
送修
期日共計12日,則原告請求10日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2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以41,208元(21,208+20,000=41,208)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
告雖請求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此請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
之,然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