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協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芬
訴訟代理人 許錦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惠昌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本金與利息、
違約金之債務(下稱
系爭債權)未清償,
嗣經
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101 年2 月21日核發101 司執菊字第25281 號扣押及移轉
執
行命令、102 年8 月26日核發102 司執菊字第115715號扣押
及移轉執行命令、103 年4 月25日核發103 司執菊字第5806
4 號扣押及移轉執行命令(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
謝惠昌於任職被告
期間,在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及
執行費範
圍內,收取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及獎金
四分之三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謝惠昌清償,並將謝
惠昌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及獎金四分之三於被告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
翌日起,於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範
圍內移轉給原告。距被告收受
上開執行命令未依上開執行命
令辦理扣薪給付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爰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3 月起至103 年5 月退保止之扣押款,
總共20個月,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29元,即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
抗辯:被告確實有收受本院之上開執行命令,只是沒有
拆開來看,訴外人謝惠昌確實有在被告公司工作,陸陸續續
工作,在103 年5 月已退保,無能力清償等語,請求判決駁
回
原告之訴。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
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
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
1 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扣薪移轉命令,須於債務
人可領取之薪資範圍內始發生效力,未領取者,移轉命令失
其效力,至為明確。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訴外人謝惠
昌於被告公司之投保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訴外人謝惠昌之勞保投保資料,
謝惠昌確實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103 年5 月27日止在被告
公司投保,有勞保局103 年9 月5 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一份附卷
可參,
堪信為真。而證人謝惠昌到庭證述:
確實有自101 年3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在被告公司工作,每
月大約工作10日,每日薪資1500元,每月薪資大約15000 元
。故上開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於謝惠昌所領取之每
月薪資15000 元之三分之一範圍內始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
20個月之扣薪款,應於100000元(計算式:15000 ÷3 =50
00元。5000×20=100000元)範圍內發生移轉效力。至於被
告所辯有收受上開移轉命令,
惟未拆開來看等語,然執行法
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以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既已收受移轉命令,已置於
其所能支配之範圍,而發生謝惠昌對被告薪資債權於三分之
一範圍內轉讓於原告之效力,被告所辯尚難採酌。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1000
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