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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03 年度旗小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協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芬 訴訟代理人 許錦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惠昌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本金與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經 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101 年2 月21日核發101 司執菊字第25281 號扣押及移轉執 行命令、102 年8 月26日核發102 司執菊字第115715號扣押 及移轉執行命令、103 年4 月25日核發103 司執菊字第5806 4 號扣押及移轉執行命令(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 謝惠昌於任職被告期間,在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範 圍內,收取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及獎金 四分之三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謝惠昌清償,並將謝 惠昌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及獎金四分之三於被告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翌日起,於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範 圍內移轉給原告。距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未依上開執行命 令辦理扣薪給付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3 月起至103 年5 月退保止之扣押款, 總共20個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29元,即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實有收受本院之上開執行命令,只是沒有 拆開來看,訴外人謝惠昌確實有在被告公司工作,陸陸續續 工作,在103 年5 月已退保,無能力清償等語,請求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 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 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 1 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扣薪移轉命令,須於債務 人可領取之薪資範圍內始發生效力,未領取者,移轉命令失 其效力,至為明確。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訴外人謝惠 昌於被告公司之投保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訴外人謝惠昌之勞保投保資料, 謝惠昌確實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103 年5 月27日止在被告 公司投保,有勞保局103 年9 月5 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一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而證人謝惠昌到庭證述: 確實有自101 年3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在被告公司工作,每 月大約工作10日,每日薪資1500元,每月薪資大約15000 元 。故上開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於謝惠昌所領取之每 月薪資15000 元之三分之一範圍內始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 20個月之扣薪款,應於100000元(計算式:15000 ÷3 =50 00元。5000×20=100000元)範圍內發生移轉效力。至於被 告所辯有收受上開移轉命令,惟未拆開來看等語,然執行法 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以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既已收受移轉命令,已置於 其所能支配之範圍,而發生謝惠昌對被告薪資債權於三分之 一範圍內轉讓於原告之效力,被告所辯尚難採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1000 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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