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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03 年度旗小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小字第111號 原   告 采綸溫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譯云 被   告 謝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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