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小字第130號
104年度旗小字第34號
原 告 黃雲龍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呂建輝
高忠興
陳怡靜
被 告 賴國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經本院合併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國智應給付原告黃雲龍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賴國智應給付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
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國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
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雲龍分別對被告提
起損害賠償事件,均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於民國103 年5 月11日下午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街與上興街交叉口處,因駕駛不慎過失撞及
,與原告黃雲龍所駕駛,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旺旺產險公司)承保之訴外人昌興汽車材料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以下簡稱系爭事
故),原告二人分別提起訴訟,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旗小字
第130 號、104 年度旗小字第34號案件受理,是原告二人對
被告所提起之二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係本於同一事實上原因
,應認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命合併辯
論且得合併裁判。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雲龍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
支出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9,561元,其中20,000元
由原告旺旺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給付,其餘29,561元由
原告支出,而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昌興汽車材料有限
公司業將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事故既經鑑定係因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92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29,561元(含零件17,307元、工資12,254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61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被
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旺旺產險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昌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完
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20,000元(含零件10,000元、工資1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旺旺產險公司20,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
抗辯: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不知誰對誰錯,並請求
駁回
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黃雲龍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之損害
一部分由原告黃雲龍支出,該部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系
爭車輛
所有權人讓與原告黃雲龍;一部分由原告旺旺產險公
司支出而依保險契約取得
代位求償權之事實,
業據原告黃雲
龍提出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明細表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
旺旺產險公司提出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系爭車輛行
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
意書、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3 年12月27日高
市警察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3 年10月22日高市警
察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
被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上開受損
等情亦不爭執,
惟以
前詞置辯,而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興街進入忠孝一段口前,路面標
繪「停」字。忠孝路一段進入上興街口前,路面標繪「慢」
字。
本案依據賴國智、黃雲龍雙方自述之行向、車損顯示,
本會認為,若行駛於上興街之賴車,行使至忠孝路一段路口
時,停車在開並禮讓行駛於忠孝路一段之黃車先行,則此事
故應不至於發生;另黃車行至路口時未依地面標線「慢」字
指示減速慢行,亦為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鑑定意見:賴國
智未依標線( 停) 指示停車禮讓黃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
雲龍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 慢) 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00000000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
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書
所載,認本件之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賴國智行駛至路口,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所致,且原
告黃雲龍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與被告車輛撞及,為本
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認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賴國智
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黃雲龍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
告賴國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
因果
關係,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
別有明文規定。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
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黃雲龍業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讓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旺旺產
險公司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
昌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經查,本院依前揭說明,肇事責任兩造各應分擔70%與30%
,爰依此比例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本件原告黃雲龍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零件17,307元
、工資12,254元,合計27,307元,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
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
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
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
爭車輛係於95年5 月出廠,至103 年5 月11日事故發生時止
,已逾5 年,有系爭車輛行照可稽,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
值應為1,731 元【計算式:17,307元×0.1 =1,731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
資12,254元,應以13,985元計算(計算式:1,731 元+12,2
54元=13,985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就系爭
事故,應負70 %過失責任,經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30% 後,被告賠償原告黃雲龍之金額,應減為9,
790 元(13,985元×70% =9,790 元)。
2.本件原告旺旺產險公司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零件
10,000元、工資10,000元,合計20,000元。系爭車輛係於95
年5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逾5 年,有系爭車輛
行照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00
0 元【計算式:10,000元×0.1 =1,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是以原告旺旺產險公司所得主張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
工資10,000元,應以11,000元計算(計算式:1,000 元+10
,000元=11,000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就系
爭事故,應負70 %過失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30% 後,被告賠償原告旺旺產險公司之金額,
應減為7,700 元(11,000元×70% =7,700 元)。
五、從而,原告黃雲龍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應以其中9,79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旺旺產險公司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以其中7,7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