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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03 年度旗小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小字第156號 原   告 上達糧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里 訴訟代理人 周碩良       劉永光 被   告 黃武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向原告購買30公斤裝 白米93袋、25公斤裝天然海鹽3 袋等貨物,合計貨款新臺幣 (下同)98,610元,原告如期交付貨物,被告卻僅給付4 萬 元貨款,尚積欠貨款58,610元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 單6 份、出貨單3 份、發票2 份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足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58,6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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