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小字第156號
原 告 上達糧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秀里
訴訟代理人 周碩良
劉永光
被 告 黃武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向原告購買30公斤裝
白米93袋、25公斤裝天然海鹽3 袋等貨物,合計貨款新臺幣
(下同)98,610元,原告如期交付貨物,被告卻僅給付4 萬
元貨款,尚積欠貨款58,610元未給付,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
單6 份、出貨單3 份、發票2 份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足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58,6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