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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03 年度旗小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小字第72號 原   告 純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錫欽 被   告 潘宗和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於民國102 年11月17日(原告原支付命令誤 載為103 年)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 號前,因由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車陣中逆向斜穿車道,而撞擊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5 00 元 {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44,286元(工資18,161元、零件費用 26,125元)、營業稅2,214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應予折舊,且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已 進入路口,兩造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自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車陣中逆向 斜穿車道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存證信函、行 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 年7 月3 日警羅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仍以前詞為辯 ,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 一) 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 二)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分述 如下: (一)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①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地165 條訂有 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 第3 項、亦訂有規則。本件系爭車輛係按道路分向限 制沿宜蘭縣○○鄉○○路往羅東方向行駛,被告則駕駛被告 車輛自廣興路全家便利超商停車場逕行逆向斜穿車道駛出, 而發生擦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而被告車輛停 止於道路中心線與快車道間,系爭車輛則停止於快車道上, 可知雙方車輛撞擊點係於內側快車道上,而被告係為起駛自 廣興路往三星方向之車道駛出,且係橫越道路,本應行駛北 投街至廣興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再依號誌 指示行駛,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自逆向斜穿車道,且當時 為白天,視線應屬良好等情,衡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貿然逆向駛出,致肇系爭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即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 系爭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又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即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 告行經劃分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無號誌路口,逆向斜穿車道 ,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無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委 員會103 年1 月21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則被告稱原告亦有過 失云云,尚不足採。綜上,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完 全損害賠償責任。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 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①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車輛維修工作單顯示,零件費用及營業稅,共計46,500元, 然其中零件部分含稅為27,500元,工資為19,000元,則核算 後零件未含稅為26,125元,工資未含稅為18,161元,揆諸首 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 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資為證,本件車禍發生已3 年11月 ,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3 又11/12 年計算折 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4,344 元【計算式:第一 年折舊餘額為26,125元×0. 631=16,485元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餘額為16,485元×0.631 =10,4 02元。第三年折舊餘額為16,485元×0.631 =10,402元。第 三又十二分之十一年折舊額為10,40 元2 ×0.369 ×11/12 =3,518 元,餘額為10,420-3,518 =6,884 元】。是以原 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 ,加計不必折舊之營業稅及工資,應以18,033元計算(計算 式:6,884 元+2,214 元+18,161元=27,259元)。 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應以其中27,259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 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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