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小字第72號
原 告 純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錫欽
被 告 潘宗和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於民國102 年11月17日(原告原
支付命令誤
載為103 年)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
號前,因由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車陣中逆向斜穿車道,而撞擊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5 00 元
{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44,286元(工資18,161元、零件費用
26,125元)、
營業稅2,214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狀送達被
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應予折舊,且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已
進入路口,
兩造均有過失等語為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自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車陣中逆向
斜穿車道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
業據
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函、
存證信函、行
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
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 年7 月3 日警羅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仍以前詞為辯
,則
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 一) 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是否
與有過失?( 二)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分述
如下:
(一)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①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地165 條訂有
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 第3 項、亦訂有規則。本件系爭車輛係按道路分向限
制沿宜蘭縣○○鄉○○路往羅東方向行駛,被告則駕駛被告
車輛自廣興路全家便利超商停車場逕行逆向斜穿車道駛出,
而發生擦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憑,而被告車輛停
止於道路中心線與快車道間,系爭車輛則停止於快車道上,
可知雙方車輛撞擊點係於內側快車道上,而被告係為起駛自
廣興路往三星方向之車道駛出,且係橫越道路,本應行駛北
投街至廣興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再依號誌
指示行駛,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自逆向斜穿車道,且當時
為白天,視線應屬良好
等情,衡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貿然逆向駛出,致肇系爭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即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有
系爭事故資料
附卷可稽。又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即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
告行經劃分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無號誌路口,逆向斜穿車道
,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無肇事原因,此有
上開鑑定委
員會103 年1 月21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則被告稱原告亦有過
失
云云,尚不足採。綜上,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完
全
損害賠償責任。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
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①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車輛維修工作單顯示,零件費用及營業稅,共計46,500元,
然其中零件部分含稅為27,500元,工資為19,000元,則核算
後零件未含稅為26,125元,工資未含稅為18,161元,
揆諸首
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
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資為證,
迄本件車禍發生已3 年11月
,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3 又11/12 年計算折
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4,344 元【計算式:第一
年折舊餘額為26,125元×0. 631=16,485元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餘額為16,485元×0.631 =10,4
02元。第三年折舊餘額為16,485元×0.631 =10,402元。第
三又十二分之十一年折舊額為10,40 元2 ×0.369 ×11/12
=3,518 元,餘額為10,420-3,518 =6,884 元】。
是以原
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
,加計不必折舊之營業稅及工資,應以18,033元計算(計算
式:6,884 元+2,214 元+18,161元=27,259元)。
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應以其中27,259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
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