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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03 年度旗簡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鋼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芳 訴訟代理人 劉振興 被   告 黎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盈瑩 訴訟代理人 李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叁 佰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 止分批將鉅昕新建廠房、東力士及臺中噴砂場等三案之鋼構 塗裝工程,交由原告承作施工,工程項目包括油漆、噴砂、 除鏽,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0,407 元,原告於工程 完工後,以交由被告取回,惟被告皆未付款,爰基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90,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委請原告公司施作上開工程, 合計工程金額490,407 元不爭執。但原告公司的前身為鵬昇 公司,鵬昇公司有欠被告公司金錢,鵬昇公司將該公司之機 具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給訴外人羅依公司,因羅依公司與被 告公司皆為同一股東,故鵬昇公司負責人簡傳昇約定使用該 動產抵押之機具設備,按月給付租金200,000 元,當時被告 公司與簡傳昇約定如有送去原告公司施作之工程款,先抵銷 每月之租金,因原告公司繼續使用該動產抵押之機具設備而 未支付租金,被告主張本件之工程款與原告應支付之租金抵 銷。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公司確實有於102 年12月26日起至103 年 3 月12日止有委請原告公司施作鋼購塗裝,包括油漆、噴砂 、除銹等工程,合計490,407 元,原告已完成施作,並由被 告取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噴砂場及 東力士二案之統一發票、102 年1 月12日工程請款明細表、 請款單、出貨單、過磅單共27張、鉅昕新建場房案之統一發 票、103 年3 月工程請款明細表、請款單、出貨單、過磅單 共21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爭執事項: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之前身為鵬昇公司,被告公司 與鵬昇公司負責人簡傳昇已約定鵬昇公司繼續使用動產抵押 之機具設備應給付被告公司租金200,000 元,而原告公司現 仍使用該動產抵押之機具設備,故以租金抵銷本件工程款。 原告則主張原告公司是101 年成立的,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劉 俊佑,102 年4 月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振芳,一直到現在, 鵬昇公司與原告公司為二個不同工司,簡傳昇欠被告公司金 錢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公司也未與被告公司約定支付租金 200,000 元,故無抵銷問題。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原告公司 與鵬昇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為同一法人格主體?鵬昇公司 簡傳昇與被告公司縱使有約定租金每月200,000 元,其效力 是否及於原告公司? 經查,原告公司全名為鋼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為高 雄市○○區○○街○○號2 樓,於101 年11月26日設立登記, 負責人董事長為劉俊佑,董事為劉宗翰、艾信諠,監察人為 簡幸美,於102 年10月3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董事長為劉振 芳,董事為林翠玲、張其發,監察人為劉周菊花,有該公司 變更登記表2 份附卷可參。而鵬昇公司之全名為鵬昇實業有 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為台南縣○○鎮○○街○ 巷○ 號1 樓, 於95年6 月13日設立登記,董事人數1 人為簡傳昇,於95年 9 月4 日變更登記董事人數1 人為簡徽珍,於97年11月14日 變更登記董事人數1 人為簡徽珍,股東簡黃鎮,於98年12月 10日變更登記,董事人數1 人為簡徽珍,股東簡黃鎮,公司 所在地為高雄縣○○鄉○○村○○路○○○ 號1 樓,該公司分 別申請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 5 月31日止暫停營業之事實,業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調閱該 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上開原告鋼程股份有 限公司,與訴外人鵬昇實業有限公司,其公司負責人、股東 、公司地址均不相同,並非同一法律人格主體,至為明確。 是被告所辯鵬昇公司負責人簡傳昇與被告公司約定使用機具 設備,需支付每月200,000 元之租金,縱使屬實,亦係被告 公司與鵬昇公司負責人簡傳昇之間所存在債權債務之關係, 基於債權債務之相對性,除非原告公司有承擔該債務,否則 上開租金之約定,效力不及於原告公司,準此,被告公司主 張其與鵬昇公司負責人簡傳生約定之租金抵銷本件工程款, 即屬無據,所辯尚難採酌。 四、綜上,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9,4 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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