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鋼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振芳
訴訟代理人 劉振興
被 告 黎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盈瑩
訴訟代理人 李政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叁
佰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
止分批將鉅昕新建廠房、東力士及臺中噴砂場等三案之鋼構
塗裝工程,交由原告承作施工,工程項目包括油漆、噴砂、
除鏽,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0,407 元,原告於工程
完工後,以交由被告取回,
惟被告皆未付款,
爰基於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90,40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確實有於
上開時間委請原告公司施作上開工程,
合計工程金額490,407 元不爭執。但原告公司的前身為鵬昇
公司,鵬昇公司有欠被告公司金錢,鵬昇公司將該公司之機
具設備設定動產
抵押權給訴外人羅依公司,因羅依公司與被
告公司皆為同一股東,故鵬昇公司負責人簡傳昇約定使用該
動產抵押之機具設備,按月給付租金200,000 元,當時被告
公司與簡傳昇約定如有送去原告公司施作之工程款,先抵銷
每月之租金,因原告公司繼續使用該動產抵押之機具設備而
未支付租金,被告主張
本件之工程款與原告應支付之租金抵
銷。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公司確實有於102 年12月26日起至103 年
3 月12日止有委請原告公司施作鋼購塗裝,包括油漆、噴砂
、除銹等工程,合計490,407 元,原告已完成施作,並由被
告取回,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噴砂場及
東力士二案之統一發票、102 年1 月12日工程請款明細表、
請款單、出貨單、過磅單共27張、鉅昕新建場房案之統一發
票、103 年3 月工程請款明細表、請款單、出貨單、過磅單
共21張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
(二)爭執事項: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之前身為鵬昇公司,被告公司
與鵬昇公司負責人簡傳昇已約定鵬昇公司繼續使用動產抵押
之機具設備應給付被告公司租金200,000 元,而原告公司現
仍使用該動產抵押之機具設備,故以租金抵銷本件工程款。
原告則主張原告公司是101 年成立的,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劉
俊佑,102 年4 月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振芳,一直到現在,
鵬昇公司與原告公司為二個不同工司,簡傳昇欠被告公司金
錢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公司也未與被告公司約定支付租金
200,000 元,故無抵銷問題。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原告公司
與鵬昇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為同一法人格主體?鵬昇公司
簡傳昇與被告公司縱使有約定租金每月200,000 元,其效力
是否及於原告公司?
經查,原告公司全名為鋼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為高
雄市○○區○○街○○號2 樓,於101 年11月26日設立登記,
負責人董事長為劉俊佑,董事為劉宗翰、艾信諠,
監察人為
簡幸美,於102 年10月3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董事長為劉振
芳,董事為林翠玲、張其發,監察人為劉周菊花,有該公司
變更登記表2 份附卷
可參。而鵬昇公司之全名為鵬昇實業有
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為台南縣○○鎮○○街○ 巷○ 號1 樓,
於95年6 月13日設立登記,董事人數1 人為簡傳昇,於95年
9 月4 日變更登記董事人數1 人為簡徽珍,於97年11月14日
變更登記董事人數1 人為簡徽珍,股東簡黃鎮,於98年12月
10日變更登記,董事人數1 人為簡徽珍,股東簡黃鎮,公司
所在地為高雄縣○○鄉○○村○○路○○○ 號1 樓,該公司分
別申請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
5 月31日止暫停營業之事實,
業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調閱該
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資料核閱
無訛,是上開原告鋼程股份有
限公司,與訴外人鵬昇實業有限公司,其公司負責人、股東
、公司地址均不相同,並
非同一法律人格主體,至為明確。
是被告所辯鵬昇公司負責人簡傳昇與被告公司約定使用機具
設備,需支付每月200,000 元之租金,縱使屬實,亦係被告
公司與鵬昇公司負責人簡傳昇之間所存在
債權債務之關係,
基於債權債務之相對性,除非原告公司有承擔該債務,否則
上開租金之約定,效力不及於原告公司,準此,被告公司主
張其與鵬昇公司負責人簡傳生約定之租金抵銷本件工程款,
即屬無據,所辯尚難採酌。
四、綜上,原告基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9,4
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