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44號
原 告 景賀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桂心
被 告 潘進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輪胎買賣業務,並於民國101 年2 月至
同年8 月間向原告購買數批輪胎,合計應給付貨款新臺幣(
下同)979,875 元,扣除已給付之貨款及銷退金額合計809,
475 元,尚有140,400 元之貨款未給付,原告屢向被告催討
均不獲置理,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
系爭貨款以現金給付予原告,原告卻不承
認,僅承認以匯款給付之貨款,伊確實已經還清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對帳單為憑,被
告對於向原告購買貨品等事實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份之
主張為真,然被告仍以給付現金部份原告均未登載,其業已
清償完畢等語為辯,
經查,被告雖提出進貨費用及已付費用
對照表、銷貨單、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122 頁)
,然依據被告自行製作之對照表所示,101 年4 月17日、10
1 年9 月7 日、102 年4 月30日、5 月17日之現金給付部份
,原告亦均有登載入帳,足見原告並
非收受現金即不予登載
,被告所辯
即有未合,另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貨款,並非每月
均由被告結清,被告均係累計欠款,然若有收受任何款項,
必由收款人簽章,
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銷退貨單相符,而被告
稱業以現金給付之貨款,多則10萬元,少則2 萬元,然原告
若收取貨款,縱僅數千元,亦均有被告之簽章(見本院卷第
65頁,101 年7 月3 日之銷貨單),則何以被告支付數萬元
之金額反無簽署銷貨單之理,是原告主張收受款項均由被告
簽署為憑
等情足堪採信,此外,被告就原告未登載之金額,
均未能提出原告已收款之簽帳單,則被告所辯業已清償超逾
積欠之貨款等語,自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40,4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