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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03 年度旗簡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44號 原   告 景賀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心 被   告 潘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輪胎買賣業務,並於民國101 年2 月至 同年8 月間向原告購買數批輪胎,合計應給付貨款新臺幣( 下同)979,875 元,扣除已給付之貨款及銷退金額合計809, 475 元,尚有140,400 元之貨款未給付,原告屢向被告催討 均不獲置理,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系爭貨款以現金給付予原告,原告卻不承 認,僅承認以匯款給付之貨款,伊確實已經還清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對帳單為憑,被 告對於向原告購買貨品等事實亦不爭執,認原告此部份之 主張為真,然被告仍以給付現金部份原告均未登載,其業已 清償完畢等語為辯,經查,被告雖提出進貨費用及已付費用 對照表、銷貨單、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122 頁) ,然依據被告自行製作之對照表所示,101 年4 月17日、10 1 年9 月7 日、102 年4 月30日、5 月17日之現金給付部份 ,原告亦均有登載入帳,足見原告並收受現金即不予登載 ,被告所辯即有未合,另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貨款,並非每月 均由被告結清,被告均係累計欠款,然若有收受任何款項, 必由收款人簽章,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銷退貨單相符,而被告 稱業以現金給付之貨款,多則10萬元,少則2 萬元,然原告 若收取貨款,縱僅數千元,亦均有被告之簽章(見本院卷第 65頁,101 年7 月3 日之銷貨單),則何以被告支付數萬元 之金額反無簽署銷貨單之理,是原告主張收受款項均由被告 簽署為憑等情足堪採信,此外,被告就原告未登載之金額, 均未能提出原告已收款之簽帳單,則被告所辯業已清償超逾 積欠之貨款等語,自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40,4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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