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旗補字第19號
原 告 景賀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桂心
上列原告與
被告潘進榮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
主張
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