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03 年度旗補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補字第19號 原   告 景賀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進榮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 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