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旗補字第41號
原 告 純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錫欽
上列原告與
被告潘宗和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依
原告起訴主張
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