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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03 年度旗補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補字第41號 原   告 純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錫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宗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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