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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03 年度旗補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補字第64號 原   告 采綸溫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譯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清芳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 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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