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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04 年度旗簡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71號 原   告 傅金盛 訴訟代理人 傅耀毅 被   告 洪榮鍇       藥典醫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建輝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壹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 ,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393,895 元,經核 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榮鍇受雇於被告藥典醫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藥典公司)從事駕駛運載藥物工作,而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運 送藥品,沿高雄市○○區○○道路由東向西行至產業道路與 上興街35巷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 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標字「慢 」減速,即貿然疾駛通過,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興街35巷由南向北通過該路 口,亦未減速,被告剎車不及,其右前車頭因而撞擊系爭機 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眉撕裂傷1.5 公分、 左下肢挫擦傷、左手擦傷、第五腰椎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 並受有損壞。原告因被告洪榮鍇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而支 出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135 元,10日看護費用2 萬 元(以每日2,000 元計),並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20萬元之 工作損失,另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9,650元、向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申請資料費110 元,且因受有上開傷害,身心備 受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洪榮鍇及其僱用人即被告 藥典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93,895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扣除原告與有過失部份,被 告願賠償3 萬多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被告於 同年5 月之就醫治療,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尚有疑,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洪榮鍇於103 年2 月17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輛 沿高雄市○○區○○道路由東向西行至產業道路與上興街35 巷路口時時,撞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傷 害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系爭機車損壞之事實,業經原告 提出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活水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2 紙、健康醫事X 光檢驗所收據、 估價單、系爭機車行照、旗山醫院診斷書、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公司登記規費收入繳款書為證,且被告藥典公司為被 告洪榮鍇之僱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洪榮鍇與被告 洪榮鍇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68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 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系爭刑案判 決及系爭刑案刑事卷宗在卷可稽認屬實。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洪榮鍇過失撞擊其所騎乘系爭機車,致使受有 傷害、系爭車輛損壞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135 元、看 護費2 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9,650 元、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資料費110 元、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合計393895元,被告藥典公司為被告洪榮鍇之僱 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所請求項目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 原告就系爭事故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所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 條、第177 條、第211 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 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 」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 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參見交通部91年9 月12日 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系爭刑案卷宗之警卷第8 頁),原告所行駛之上興街35 巷口,有「停」標字,而被告洪榮鍇所行駛之產業道路口, 為「慢」標字,依前開函示,原告所行駛之上興街35巷為支 道,被告洪榮鍇所行駛之產業道路為幹道。惟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慢」 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洪榮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刑案卷宗警卷第9 頁)及上開 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洪榮鍇 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所示,被告駕車通過減速橫條 至停止線前,即可見告訴人已出現在上興街35巷停止線前( 見系爭刑案卷宗本院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 依勘驗結果,被告洪榮鍇駕車在該產業道路上,至該路口均 未依標字指示減速慢行(1 秒即自減速之「慢」字抵達路口 停止線,速率相當,見系爭刑案卷宗本院卷20反頁、21頁) ,保持原速通過路口,致未注意告訴人,於原告行駛其前方 通過路口時,不及煞車,以致肇事,足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 失。另原告駕車行駛至案發之交叉路口時,亦直接通過,疏 未注意應依標字「停」指示,停車再騎,而可認與有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洪榮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就原告所受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堪予採信。而本院斟酌被告對於本件之 事故與有過失,認原告與被告洪榮鍇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 為3 :7 ,本院應依此一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被告洪榮鍇既為被告藥典公司之受僱人,且本件 係被告洪榮鍇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失應同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上開時、地而過失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分述原告各項請求 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診治而支出醫療費共4,135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活水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2 紙、健康醫事X 光檢驗 所收據為證,被告雖以原告於活水中醫診所之開始就醫治療 時間為5 月,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2 月有相當間隔,惟原告 曾於事故發生後103 年2 月20日至健康醫事X 光檢驗所拍攝 X 光片,而活水中醫診所之醫師即以該X 光片為原告受有第 五腰椎骨折之診斷,有本院依職權詢問活水中醫診所之回函 在卷可參,又一般車禍事故所致骨折傷害,若非為明顯斷裂 而有裂痕等情狀,受傷害人初時未能發覺,經過相當時間仍 有不適,再進一步檢查使知有骨折現象發生,亦屬常見,則 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第五腰椎骨折,因未能即時察覺傷 勢而經過二、三個月方再行就醫治療,實屬可能,則被告至 活水中醫診所確實係治療應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原告於旗 山醫院、活水中醫診所、健康醫事X 光檢驗所支出醫療費用 及X 光拍攝費用,既為原告醫療上之需要而所支出,且亦核 屬必要適當,原告請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 費用計4,135 元。 2.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 43 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有10日因生活無法自理,生活起 居需專人即期配偶看護,參以原告受傷部位右眉撕裂傷1.5 公分、左下肢挫擦傷、左手擦傷、第五腰椎骨折,生活起居 必受影響,則原告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揆諸前揭說明, 仍可認定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全日看 護1 日費用為2,000 元,尚合目前市場之看護人員費用行情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10日計2 萬元為有理由。 3.喪失勞動能力1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無法工作,其承包訴外人傅秀雄 之檳榔園採收並出售,每年2 月至9 月為工作期間,約可獲 利18萬至2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傅秀雄之說明書附卷可參 ,被告亦未爭執,則被告得於2 月至9 月共8 個月間至少獲 得18萬元之工作收入,平均1 個月為22,500元。另依本院依 職權函詢活水中醫診所醫師,原告之傷勢癒合期間需約3 至 6 個月,此有活水中醫診所之回函在卷可餐,而原告因傷勢 回復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4 個月計算為宜,則原告可請求 被告給付4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合計90,000元(計算式 :4 個月×22,500元=90,000元)為計,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受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零件14,150元、工資5,500 元,共計19,650元,依行政院 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 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33 ,並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 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 ,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出廠已10年1 月,已逾 3 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即 僅得請求殘價2850元【其計算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 ),即14,150÷(3 +1 )=3,538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除 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工資,應以5350元計 算(計算式:3,538 元+5,500 元=9,038 元),原告之請 求於9,03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過失致車禍肇事,造成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係從事農作,國小 畢業,有工作所得,而被告為貨運人員,大學畢業有薪資所 得,參以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 6.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資料費110 元: 原告因其權利受損而向本院提起訴送,其訴訟程序中之支出 應在其預估之內,尚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提出被告藥典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之 申請資料費用,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 屬無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 ,經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等情,認原告與被告洪榮鍇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各負擔之過失比例為3 :7 適當。而綜上所述,原 告得請求被告洪榮鍇賠償之金額共計173,173 元【計算式: 4,135 元+20,000元+90,000+9,038 元+50,000元=173,1 73元】,惟原告應負擔30% 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1221元【計算式:173 ,173×70%=121,221 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 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雖以自103 年2 月18日起算,惟揆之前 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方負遲延責任,即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始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洪榮鍇及 被告藥典公司連帶給付121,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 息,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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