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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05 年度旗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小字第2號 原   告 吳祝堂 被   告 黃怡萱 兼法定代理 黃昱凱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被告機車),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上午8 時2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285 巷口時,因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撞擊訴外人吳林滿英所有,由原告 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壞,而需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5,340元 (含零件33,090元、鈑金3,600 元、烤漆12,250元、工資6, 400 元) 。上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訴外人吳林滿 英讓與原告,而被告黃怡萱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黃昱凱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二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3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以: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照、久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1月30日高市警市000 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僅以前 詞為辯。是據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187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駕駛人,不按遵 行之方向行駛,處600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怡萱騎乘機車延成 功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近成功路285 巷口處時,欲超越前車 車而跨越車道逆向至對向車道時,與自成功路南向北行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系爭事故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卷附卷可稽, 則被告黃怡萱騎乘被告機車時,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卻 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致碰撞系爭汽車而肇事,其有未遵行 方向逆向行駛之過失甚明,為本件之肇事主因,亦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被告黃怡萱既因過失之行為,造 成訴外人吳林滿英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黃怡萱即應對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怡 萱為00年0 月0出生,案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昱 凱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則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已有識別能力,是被告黃怡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被告 黃昱凱自應就被告黃怡萱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黃怡萱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 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 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 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 其折舊。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零件33,0 90元、鈑金3,600 元、烤漆12,250元、工資6,400 元,共計 55,340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平均法提列 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經查,系爭車輛於87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 證,距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其零件 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5,515 元【計算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090÷( 5+1)≒5,5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3,090-5, 515 ) ×1/5 ×(5 )≒27,57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090-27,575=5,515 】,是以 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 用,加計不必折舊鈑金、烤漆、工資,應以27,765元計算( 計算式:5,515 元+3,600 元+12,250元+6,400 =27,765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 ,另原告自陳行車速度51-52 公里/ 小時,有系爭事故資料 所附現場談話紀錄表可憑,而系爭事故地點為無速限標誌之 車道,速限為50公里/ 小時,被告逾越車道速限車速行駛, 致使不能於見被告機車時採取適當因應措施,足認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過失情節較輕,為肇事次因,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本院審酌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未依遵 行方向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超速,為肇事次因,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金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2,212元【 計算式:27,765元×80%=22,212元】,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2,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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