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小字第2號
原 告 吳祝堂
被 告 黃怡萱
兼法定代理 黃昱凱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被告機車),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上午8 時2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285 巷口時,因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撞擊訴外人吳林滿英所有,由原告
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壞,而需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5,340元
(含零件33,090元、鈑金3,600 元、烤漆12,250元、工資6,
400 元) 。
上開系爭車輛
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訴外人吳林滿
英讓與原告,而被告黃怡萱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黃昱凱
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二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3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到庭辯以:請求駁
回
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照、久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
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1月30日高市警市000
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僅以前
詞為辯。是據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187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駕駛人,不按遵
行之方向行駛,處600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怡萱騎乘機車延成
功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近成功路285 巷口處時,欲超越前車
車而跨越車道逆向至對向車道時,與自成功路南向北行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系爭事故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卷
附卷可稽,
則被告黃怡萱騎乘被告機車時,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卻
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致碰撞系爭汽車而肇事,其有未遵行
方向逆向行駛之過失甚明,為
本件之肇事主因,亦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
可參,是依前開規定,被告黃怡萱既因過失之行為,造
成訴外人吳林滿英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黃怡萱即應對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怡
萱為00年0 月0出生,案發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昱
凱為其法定代理人
等情,有
戶籍謄本可佐,則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已有識別能力,是被告黃怡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被告
黃昱凱自應就被告黃怡萱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黃怡萱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
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
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
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
其折舊。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零件33,0
90元、鈑金3,600 元、烤漆12,250元、工資6,400 元,共計
55,340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平均法提列
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經查,系爭車輛於87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
證,距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其零件
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5,515 元【計算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090÷( 5+1)≒5,5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3,090-5,
515 ) ×1/5 ×(5 )≒27,57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090-27,575=5,515 】,
是以
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
用,加計不必折舊鈑金、烤漆、工資,應以27,765元計算(
計算式:5,515 元+3,600 元+12,250元+6,400 =27,765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
,另原告自陳行車速度51-52 公里/ 小時,有系爭事故資料
所附現場談話紀錄表
可憑,而系爭事故地點為無速限標誌之
車道,速限為50公里/ 小時,被告逾越車道速限車速行駛,
致使不能於見被告機車時採取
適當因應措施,足認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過失情節較輕,為肇事次因,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本院審酌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未依遵
行方向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超速,為肇事次因,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金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2,212元【
計算式:27,765元×80%=22,212元】,
堪以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2,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