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李承芳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可
裁判之程度
者,法院得為一部終局判決,民事訟法第382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乃係以一訴主張被告林俊宏、高東交通企業有限公
司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5,500 元及其
遲延利息,
其中被告林俊宏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此部分應由本院就其
先為一部終局判決,餘被告高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由本院另
行審理,
合先敘明。
二、按依
公證法作成之
公證書得為
執行名義者,係指於證書上載
明應逕受強制強行,並以
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始屬相當,此觀公
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及
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4 款之規定
甚明。而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故原告起訴欲求利已
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
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始可。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
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法院即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林俊宏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7日12
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 號,不明原因駕車撞擊
上開地址(下稱
系爭事故),
致原告於該地址所開設之店面受有財產損害。
嗣兩造於105
年1 月15日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20萬
5,500 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公證。
惟
被告屆期不為給付,經一再催討均置不理,
爰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等語。
三、惟按,兩造就系爭事故於105 年1 月15日達成和解,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此有和解書
及105 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75號公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6-7 頁)。觀之系爭和解書載明:「一、…今甲方(即被
告林俊宏)願賠償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4,00
0 元(另尚有和解時乙方為甲方代墊之公證費1,500 元)。
二、甲方應於105 年2 月28日,清償乙方9,500 元(其中1,
500 元為乙方為甲方代墊之公證費),及自105 年3 月起,
於每月28日以前,按月清償乙方8,000 元,直至欠款全數清
償日止。…。三、甲方(該和解書上誤繕為乙方,下同)如
有一期未如數清償,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四、雙方同意
甲方如有未分期償還金錢或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時,甲
方均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
異議。…」,且公證書上亦載明
如未履行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和解書
及公證書即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故本件原告仍對被
告林俊宏起訴聲明判令被告給付20萬5,500 元,其起訴顯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