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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05 年度旗簡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李承芳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可裁判之程度 者,法院得為一部終局判決,民事訟法第382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被告林俊宏、高東交通企業有限公 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5,500 元及其遲延利息, 其中被告林俊宏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此部分應由本院就其 先為一部終局判決,餘被告高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由本院另 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者,係指於證書上載 明應逕受強制強行,並以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始屬相當,此觀公 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4 款之規定 甚明。而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故原告起訴欲求利已 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 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始可。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 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林俊宏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7日12 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 號,不明原因駕車撞擊上開地址(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於該地址所開設之店面受有財產損害。兩造於105 年1 月15日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20萬 5,500 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 被告屆期不為給付,經一再催討均置不理,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等語。 三、惟按,兩造就系爭事故於105 年1 月15日達成和解,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此有和解書 及105 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75號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 頁)。觀之系爭和解書載明:「一、…今甲方(即被 告林俊宏)願賠償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4,00 0 元(另尚有和解時乙方為甲方代墊之公證費1,500 元)。 二、甲方應於105 年2 月28日,清償乙方9,500 元(其中1, 500 元為乙方為甲方代墊之公證費),及自105 年3 月起, 於每月28日以前,按月清償乙方8,000 元,直至欠款全數清 償日止。…。三、甲方(該和解書上誤繕為乙方,下同)如 有一期未如數清償,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四、雙方同意 甲方如有未分期償還金錢或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時,甲 方均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且公證書上亦載明 如未履行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揆諸首揭規定,上開和解書 及公證書即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故本件原告仍對被 告林俊宏起訴聲明判令被告給付20萬5,500 元,其起訴顯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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