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李承芳
被 告 高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成秀
訴訟代理人 何晉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高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5,500 元及自
民國(下同)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
204,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2 日起開始計算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74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
受僱人林俊宏,於民國(下同)104 年11
月17日12時26分許,駕駛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時
,因不明原因駕駛失控連人帶車撞擊原告位於上址所開設之
店面(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店面受有204,000 元之財
產損害。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已與林俊宏就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達成和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
證人
予以公證(
公證書字號:105 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07
5 號),
惟林俊宏竟未履行和解契約。爰依
侵權行為及僱用
人責任之
法律關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原告並提出公證書
暨和解書影本、報價單、損害照片6
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 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惟先前具狀答辯:系爭車輛是由訴外人陳新升靠行於被告,
依照被告與陳新升間之計程車靠行契約,
非經雙方同意,不
得將系爭車輛交予
第三人駕駛。被告與林俊宏間互不相識,
也無直接關係,系爭車輛供林俊宏使用係陳新升單方面之行
為,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不得向被告提起賠償之要求等語。
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並提出高雄市計程車契約書、
陳新升之計程車駕駛人登記證、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 頁)。
四、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204,000 元之財產損害,於
105 年1 月15日已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林俊宏達成和解,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予以公證
等情,
業據其提
出公證書暨和解書影本、報價單、損害照片6 張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1 1頁)。而被告到庭後未曾就原告主張之賠
償金額為任何
抗辯,甚至經本院函函促其應就原告所陳報之
修復工程品項、報價單之真正等事實,具狀陳辯,被告公司
受合法通知就上情亦置之不理(見本院卷第63-67 頁、第71
頁),其僅以系爭車輛係陳新升靠行於被告,但未經被告同
意違約擅自提供林俊宏駕駛,被告並不認識林俊宏
云云置辯
。
洵此,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是否應依
民法第188 條規定就
原告之損害負僱用人
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
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經最高法院
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
經查,林俊宏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係靠行在被告名下,此為被告所
自承,自外觀上觀之,
系爭車輛係屬被告所有,且被告復與實際車主陳新升就系爭
營業小客車訂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每月收取靠行
費等費用,被告自有監督駕駛人之義務,該義務不因被告消
極不行使而解免。且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
,或召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或出借,在通常情形,均為
該靠行之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
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
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
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經本院函調該管警務機關,並未
查見林俊宏係出於盜竊等不法手法而駕用系爭車輛,此據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再卷,足見林俊宏係合法自車主處取得
系爭車輛之占有,是是林俊宏所駕駛之車輛既靠行被告,於
外觀上林俊宏係為被告服勞務,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林俊
宏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責件,所辯其與林俊宏間無僱傭
關係,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4,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2 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此外,被告即對原告因林俊宏駕駛系爭車輛而撞損原
所有之店面,所肇致之損害賠償數額無有爭執,前已言及;
且林俊宏來院所辯稱其已賠付3,000 元給原告之事實,林俊
宏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洵此,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