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旗簡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高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成秀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承芳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下同)106 年7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惟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載明
上訴聲明;
又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經核為新臺幣(
下同)204,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315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之書
狀,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315 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