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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05 年度旗簡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簡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高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承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下同)106 年7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載明上訴聲明; 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經核為新臺幣( 下同)204,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之書 狀,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315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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