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小字第1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黃聖育
被 告 劉永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
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利息,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自民國(下同)106 年2 月7 日起算,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優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
險。被告於103 年10月12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3506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段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由訴
外人周順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47,938元(含零件25,638元烤漆8,000 元及
鈑金、拆裝等工資14,300元),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爰
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38元,及自106 年2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3506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
因而依約賠付修復費用47,938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
電子發票、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10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之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
可考(
見本院卷第17-23 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
照片所見,被告所駕之3506號車係停置於系爭車輛之後,且
兩車在同一車道上,
堪信原告主張係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
離肇事乙節為真正。從而,自應認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
任已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01 年5 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至事故發生日即
103 年10月1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6 月;系爭車輛修
理費為零件25,638元、烤漆8,000 元及鈑金、拆裝等工資14
,300元,合計為47,938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
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8-9 頁)。
是以系爭
車輛零件折舊額應為10,6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638元÷( 5+1)=4,273 元;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5,638元-4,
273 元=21,365元)×0.2 ×30/12 (即2 年6 月)=10,6
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零件25,638元經扣除
折舊額10,683元後,為14,955元,加計烤漆8,000 元及鈑金
、拆裝等工資14,300元後,共37,255元。故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37
,255元為限。優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
車體險,原告雖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7,938元,有理賠
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但原告僅得代位
求償
37,25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在37,255元及自106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