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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06 年度旗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小字第5號 原   告 璟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櫻芳 被   告 美地麗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美地麗地板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3及8 月18 日向原告訂購木地板,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290元 、11,500元,及退貨部分為1,150 元、326.6 元,被告尚欠 54,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約定於下貨時收取貨款 。原告已如期交付貨物,被告卻仍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 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 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其既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本院衡以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 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4,31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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