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成銓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峯
被 告 吳健齊即利國企業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命補正未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吳健齊即利國企業
行發
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156號),
惟被告於
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
尚應補繳256,844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裁定命
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8 月3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各1 份存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