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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06 年度旗簡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成銓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峯 被   告 吳健齊即利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命補正未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健齊即利國企業 行發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156號),惟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 尚應補繳256,844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裁定命 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8 月3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各1 份存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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