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李日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兼法定
代理
人 林清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被 告 王慶雄
呂修賢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
律師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蕭乙萱律師
被 告 王榮洲 住台南市楠西區密枝78號
康爵榮 住台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
4
梁富翔 住新竹市○○區○○街○○巷○弄○號2樓
黃永枝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茂富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號
兼法定代理 林新富 住同上
人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里○段○○○ ○號土地(下
稱11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925-1、1925地號土地
(下稱1925-1、192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承租造林之國有保
安林地。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3日下午4 時許,發現1925
-1、1925地號土地邊坡施作工程,鋪設鍍鋅鐵網,樹木均遭
砍伐,上方113 地號土地原植有紫薇、無患子、七里香、樟
樹、黃連、肉桂樹、臺灣海棗均遭利鋸類器具齊頭砍伐或樹
皮遭到環剝,遭砍伐之木材並遭取走,另有桂花樹遭挖開根
部竊走,原告查看工地放置被告茂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
富公司)之交通圓錐,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未督導管理各工
程處依法行政,被告林清洲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
程處(下稱三工處)處長之職務,發包被告林新富所經營之
茂富公司
承攬施作,被告王慶雄則為三工處甲仙工務段段長
職務監造該工程,被告呂修賢為該工務段之監工,及在場施
工之工人即被告王榮洲、康爵榮、梁富翔、黃永枝在
上開被
告職務授意之下,砍伐、竊取林木,占用上開土地施作鐵網
及護坡工程。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於113 地號土地上植回紫薇木16株、無患子木17株、七里香
木6 株、肖楠木1 株、黃連木3 株、龍眼木1 株、肉桂樹2
株、臺灣海棗樹2 株、桂花樹5 株(以上均00年生)。㈡被
告應連帶於1925、1925-1地號土地上植回米徑20公分龍眼木
3 株、無患子木6 株(00年生,以上合稱
系爭樹木)。㈢披
掛於上開土地上之鐵網和鐵條均拔除。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茂富公司、林新富、黃永枝均以:茂富公司向三工處
承包坐落台29線31公里300 公尺處旁之土地邊坡防治工程
(下稱系爭邊坡工程),
嗣茂富公司再轉發包予久宮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久宮公司)施作,茂富公司並指派黃永枝
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人員,其他現場人員均受僱於久宮
公司,與茂富公司無關;原告所指稱之系爭樹木、鐵網、
鐵條遭被告施作工程時
非法破壞一事,應舉證
以實其說,
被告否認之,而原告先前向被告提出告訴,亦經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382 、742 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24、25號(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不起訴確定在案,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竊盜或
毀損之事實,縱系爭樹木遭毀損,亦係被告依災害防救法
所為,符合民法緊急避難規定,
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清洲、王慶雄、呂修賢、三工處、交通部公路總局
則以:原告對於其種植之樹木遭砍伐或環剝一事,應先舉
證證明上開土地上確實栽種有該等林木存在。又三工處○
○○區○○○路災害搶修及修復事項,並非處長林清洲直
接負責掌理,王慶雄雖為甲仙工務段段長,然並非系爭工
程直接現場監工人員,亦未曾授意承包廠商砍伐林木,呂
修賢雖為甲仙工務段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督導承辦人,
惟實
際施工狀況均由承包廠商自行負責。而三工處與茂富公司
簽訂系爭工程,係因103 年間發生邊坡崩塌落石影響往來
安全,原告曾向三工處陳情應辦理緊急改善,因該地屬林
務局管理之林班地,故屏東林管處於103 年12月19日進行
現場會勘,認原告為1925地號承租人,依法為水土保持義
務人,惟道路上下邊坡維護及用路安全,為公路
主管機關
職權。104 年5 月,因豪雨造成邊坡發生大量土石坍方,
三工處人員發現該處左側路段邊坡已有崩塌現象,其上亦
無任何植被,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茂富公司負責修復
,而茂富公司進行
本件修復工程時,已將邊坡傾斜之危木
砍伐清除,並將邊坡包覆鐵網,並無原告
所稱刻意砍伐林
木之情事。該路段邊坡因豪雨坍方,其上已無任何植被,
縱使原告於邊坡種植有若干林木,然該等林木亦有可能係
落石坍方而遭折損,或成危木應予清除,此為天災豪雨所
致,並非被告所為,更遑論原告自身恐有未善盡水土保持
義務之缺失,系爭刑事案件亦已調查後對被告等人不起訴
,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王榮洲、康爵榮、梁富翔則均以:
渠等均受僱於久宮
公司,前往現場災害搶修時,邊坡已是坍塌的狀態,有些
樹被土石流壓住,其會稍微先把根鋸掉才能拔除,當時鋸
掉的樹都已經是危木。而系爭刑事事件到施工現場
履勘時
,原告與梁富翔都有到現場,原告主張被砍的樹的地方大
部分是他的私有地,其沒有進入到原告的私有地施工,裡
面有樹倒或是砍掉與其無關,只有掛鐵網的地方才與其有
關,但掛網的地方,裡面的樹已經傾斜,有危害隨時倒塌
之可能,其才會去做清理動作。此外,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中,該處的里長也有來作證,他說原告1 年僅回去1 至2
次,根本不住在那裡,那些樹也不知道是不是有別人去砍
的,與其根本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樹
木為系爭工程所發包單位、承攬包商、施工人員所砍伐、
環剝、竊取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惟
參諸原告起訴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其對於113 地號、
1925地號土地上,是否原存有系爭樹木、系爭樹木所在位
置為何、其如何遭砍除,環剝
等情之說明及舉證,均付之
闕如,經本院
諭知其應限期補正相關證據以利被告答辯(
見本院卷第137 、138 頁),惟原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期
日終止前,亦未提出補正,其提出之照片數張(見本院卷
第36、37、94-102頁),其不知位置,亦不明樹種,亦未
說明其拍攝日期,亦未能證明係原告所種植,與原告所主
張之樹木數量亦不相合,要未能以上開照片證明原告所述
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即屬不能證明。
(二)又原告於雨季時並未居住在上開土地,業經證人即高雄市
甲仙區關山里里辦公室員工李清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述稱:104 年5 月崩塌時,土石先崩落,後來連樹木也
倒在路中間,里辦公室還有派員鋸樹,里長派我前去會勘
,當時原告跟工務段有很多糾紛,所以停工,會勘後我覺
得邊坡不處理不行,隨時會再崩塌,原告沒有住在該處,
1 年才回來2 、3 次,雨季時原告不在,該處土石崩落,
都是里民在處理等語(見偵續24號卷第65、66頁);復據
原告
起訴狀所稱:其係於104 年9 月13日下午始發現系爭
樹木遭砍伐、環剝,並發現桂花樹「甫」遭人從根部挖開
竊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
堪認無論是系爭邊坡於
104 年5 月崩塌之情形,或系爭工程自104 年9 月7 日起
動工之情況,原告均未曾目睹,其發現系爭工程施工時,
該處已鋪設鐵網,其對於系爭樹木為被告所砍伐一事,要
屬臆測,而無證明。依被告提供之系爭邊坡於104 年5 月
崩塌之情形,及系爭工程施工前後之照片(見他字卷第27
-29 、48-52 、69頁,偵續第24號卷第52-55 頁),足見
該處邊坡確實已坍方,被告所辯:當時施工人員到現場時
,現場樹木多已成危木,若已傾倒、脆折或根系並不完整
、裸露者,其就會去除,若未折損,其就會以金屬網包覆
予以保留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系爭樹木在鐵
網包覆區域者,
乃因天災有所折損,傾倒,而
難認為被告
所不法侵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
(三)又依橋頭地檢署於106 年4 月7 日會同旗山地政事務所、
呂修賢、原告、梁富翔至原告指訴之現場履勘,請原告指
出施工掛網位置,桂花樹遭竊位置,經旗山地政於106 年
3 月31日繪製
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附卷
可稽(見偵續卷第51-61 頁、本院卷第172 頁)。
由系爭複丈成果圖觀之,足見桂花樹之位置乃位於原告所
有之113 地號土地內,並非在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原告並
未有任何證據
足證該桂花樹為被告所竊取,其請求被告
回
復原狀,
自屬無據,不能准許。而系爭鐵網掛網位置,絕
大部分乃位於1925、1925地號土地上,僅有極小部分位於
原告所有之113 地號土地,而位於系爭鐵網位置以外之樹
木,據被告辯稱:其並未涉足原告私人土地,鐵網以外之
樹木均與其無關等語,原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未指
明系爭樹木所在位置外,對於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外之樹木
,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足資
佐證被告有砍除或環剝之行為
,是其此部分主張,要屬不能證明。至於原告請求再次前
往現場履勘,惟系爭複丈成果圖係由旗山地政事務所基於
專業測量所繪製,履勘當日原告亦已到場指界,其結果自
屬可信,原告並未能釋明上開複丈成果圖有何謬誤之處,
況其自始均未盡證明系爭樹木存在及指明相關位置之協力
義務,本件並未見有調查之必要,其請求
顯有延滯訴訟之
嫌,自不能准許,
附此敘明。
(四)末查現場披掛之鐵網,其係具有邊坡整治及保護崩塌之邊
坡之功能,乃為防止邊坡繼續坍方及土壤流失,以維護用
路人安全,而其所占用之系爭1925、1925-1地號土地,係
為國有之林班地,其係管理機關林務局會勘後,函請三工
處維護施作(見他字卷第47、48頁),其不僅經土地所有
人同意,其亦有保護土壤避免流失之積極目的,其自無不
法可言,又其縱使占用原告所有之113 地號土地,惟其占
用面積極微,且衡諸當時邊坡因豪雨坍塌,自104 年5 月
以來常有土石流失之情況,若未施作保護工程,其亦有再
度崩塌,危及用路人安全
之虞,且113 地號土地土壤若流
失,對原告亦屬不利,是被告施作鐵網保護邊坡之行為,
其屬依法行政之必要行為,其既無不法,原告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自無從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
爭樹木植回系爭土地,並拔除其上之鐵網、鐵條,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