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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06 年度旗簡字第 20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水明 被   告 卓淽意即順立企業行 上開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簡字第202 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107 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下午 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立,由訴外人卓順學及其所經營 之興隆建材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 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60,000 元,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2,4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其父親卓順學開的,順立企業行雖 然以其名義經營,均交由卓順學處理相關事務,卓順學不 久前已死亡,其並不了解相關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126 條 所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稽,而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為被告,其上被告之用印為真正,並為被告授權其父親卓 順學所簽發一事,為被告所自認,是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 發票人之責,至於被告辯稱:其不知卓順學與原告間發生什 麼事云云,並得對抗原告之事由,故原告依票據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246 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4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 年9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 │ │ │ │ ├──┼───┼───────┼─────┼──────┼─────┤ │1 │卓淽意│合作金庫商業銀│ZS0000000 │2,460,000元 │106.1.31 │ │ │即順立│行旗山分行 │ │ │ │ │ │企業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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