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旗小字第173號
原 告 佺美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惠玲
被 告 杜春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上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
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9 月14日以107 年度旗補字第104 號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旗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
答詢表附卷
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