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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07 年度旗小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小字第21號 原   告 安東尼 被   告 王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國道 一號中山高北上372 公里處,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用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未綑綁牢固,掉落鋁錠,致其所有之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底盤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其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19,500元,計程車費用6,219 元,高鐵費用及住宿費用 4,400 元,律師費用5,000 元,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載運貨物未綑綁牢固,掉落鋁錠,導致原告車體底盤 受損一情,經本院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案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32 頁),復由被告 、黃秀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陳述,亦足佐證上情,被告 雖於警詢時否認上情,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過該地,而其載運者即為鋁錠,而其載 運之鋁錠目的地為銡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銡豐公司 ),系爭掉落鋁錠經銡豐公司人員黃秀玲確認為該公司當 日進貨之貨物無誤,此有所附調查報告表及談話記錄表等 件可查(見本院卷第40、50頁),認系爭鋁錠確為被告 所掉落無訛,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即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19,900元之修 車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7,300元、修理工資費用2,200 元 一事,有禎璟輪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禎璟公司)檢修單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系爭車輛出廠日100 年9 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6 月13日,已使用5 年9 月,已逾折 舊年限,則零件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883 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300÷( 5+1)≒ 2,8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無庸折舊之修 理工資2,200 元,合計原告得聲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 應為5,083 元(2,883+2,200 =5,083 ),逾此範圍,不 能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必須搭乘計程車、 高鐵,並請求其因此在台北住宿一晚之住宿費用,分別計 為6,219 、4,400 元等語。惟查:原告所主張支出上開費 用之日期,雖分別係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106 年7 月1 日為止,與其提出於106 年10月間前往禎璟公司修理系爭 車輛之維修單日期並不相合,惟原告於106 年7 月4 日第 1 次前往禎璟公司維修系爭車輛之前,確實曾前往原廠維 修一事,有禎璟公司107 年2 月28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2頁);而原告就上開支出亦主張:這都是修車期 間所支出,因為原廠說很多東西台灣沒有,要跟韓國訂, 修了3 個禮拜左右,我是補習班教師,往來處所是仁武家 中與位於小港機場附近的補習班,還有去修車廠之車費, 高鐵是因為工作的關係要到台北開會,因大家又去吃飯, 所以沒辦法搭最後一班的高鐵回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駕駛人即原告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 益,原告請求計程車費、高鐵費用各6,219 、3020元,合 於常情,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之旅館費用1,380 元, 因原告個人因聚餐耽誤當日來回時間所致,難認為合理費 用,不應准許。 (四)原告復主張:其為外籍人士,不諳法律,故有委請律師撰 擬訴狀及法律諮詢之必要,因而支出律師費用5,000 元等 語,惟此部分亦為原告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尚與 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直接必然關係。是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 與原告主張之律師費用支出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此部分律師費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4 條1 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22元(5,083+6,219+3,020 = 14,32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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