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旗小字第82號
原 告 張秀萍
被 告 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洪才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買
賣價金,而本件
兩造就
上開買賣契約並未見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
適用。又本件被告公司設址於
新北市深坑區,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 紙附卷
可參,本院
於107 年7 月17日發函予原告,請其提出本件有何本院管轄
因素之相關證明,經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收受,
惟原告
迄
今仍未提出任何補正或說明,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