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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08 年度旗小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樂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樂 被   告 張銀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傅遠志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框式升降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 3 月29日7 時15分,於高雄市○○區○○里○○路與桐竹路 月光山隧道前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其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 950元(工資33,800元、零件51,15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導致其受損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局旗山分局交通事故案卷,有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 30頁背面),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系爭交通事故 確為被告過失所致,被告對此造成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 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 84,950元之修車費用,其中零件費用51,150元、工資33 ,800元一事,有寶晟汽車保養廠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5 至7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8年7 月,此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38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3 月29 日,已使用17年餘,足見該汽車零件已超過耐用年限,無 法再予折舊,自應以新品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約為8,525 元【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51,150元÷( 5+1)≒8,525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3,800元, 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42,325元(8,525 + 33,800=42,3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