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50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告 辰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一秋
被 告 曾登旺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曾登旺所簽發之
本票一紙,屆期不
獲付款,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
本票裁定,
嗣經高雄地院以民國105 年度司票字第5714號裁
定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在案,故原告持系爭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曾登旺對被
告辰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幸公司)之薪資扣押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夏字第21269 號受理
並發扣押
執行命令,
惟辰幸公司具狀
異議曾登旺對其並無薪
資債權存在,致該被扣押之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議,原告對
曾登旺之債權因強制執行獲得滿足之
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
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特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曾登旺
於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2 月止,對辰幸公司有34,550元之
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曾登旺則以:此本票是幫朋友作保,辰幸公司未曾雇
用我,也沒有付薪水給我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告辰幸公司則以:辰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蔣一秋與曾登
旺曾是夫妻,
離婚後,蔣一秋便與兒子共同經營回收事業
,曾登旺有時會幫忙推廣業務,但辰幸公司從來沒有雇用
過曾登旺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
不得提起;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
確
認之訴,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52年
台上字第
1922號著有判例
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對曾登旺有債權未獲
清償,其向本院聲請就曾登旺對於辰幸公司之薪資債權強
制執行,因辰幸公司具狀
聲明異議表示曾登旺並非辰幸公
司之員工,是原告如不提起本件訴訟,其對曾登旺之薪資
債權即無法執行,
堪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確認利益存
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就曾登
旺與辰幸公司
僱傭關係存在之舉證,無非係以名片1 張,
以及其曾於108 年2 月13日打電話至辰幸公司,係曾登旺
接聽電話,並提出錄音光碟1 張為其舉證。惟被告係以:
辰幸公司法定代理人蔣一秋與曾登旺曾為夫妻,離婚後,
曾登旺有印名片幫忙辰幸公司推廣業務,有時曾登旺到回
收場,剛好電話響也會幫忙接電話等語置辯。參以曾登旺
、蔣一秋曾為夫妻,而於93年間離婚一情,有被告
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故以被告2 人曾為夫妻
關係之密切關係觀之,被告所辯並非違反社會常情,要無
從以曾登旺曾出現在辰幸公司接聽電話,或以個人印製之
名片1 張,即認曾登旺與辰幸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復
參諸曾登旺於106 年度財產申報所得,並未見其有曾自辰
幸公司領取之薪資,曾登旺歷年來之投保勞保之資料中,
亦未見辰幸公司為其投保之
記錄,此有稅務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僅屬臆測,
其舉證要屬不足,依前開說明,於原告舉證尚有不足之情
形下,即無從以此為有利為原告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曾登旺於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2
月止,對辰幸公司有34,55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