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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08 年度旗簡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50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告 辰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一秋 被   告 曾登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曾登旺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不 獲付款,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 本票裁定,嗣經高雄地院以民國105 年度司票字第5714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故原告持系爭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曾登旺對被 告辰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幸公司)之薪資扣押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夏字第21269 號受理 並發扣押執行命令,惟辰幸公司具狀異議曾登旺對其並無薪 資債權存在,致該被扣押之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議,原告對 曾登旺之債權因強制執行獲得滿足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 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特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曾登旺 於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2 月止,對辰幸公司有34,550元之 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曾登旺則以:此本票是幫朋友作保,辰幸公司未曾雇 用我,也沒有付薪水給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辰幸公司則以:辰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蔣一秋與曾登 旺曾是夫妻,離婚後,蔣一秋便與兒子共同經營回收事業 ,曾登旺有時會幫忙推廣業務,但辰幸公司從來沒有雇用 過曾登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 認之訴,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 1922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對曾登旺有債權未獲 清償,其向本院聲請就曾登旺對於辰幸公司之薪資債權強 制執行,因辰幸公司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曾登旺並非辰幸公 司之員工,是原告如不提起本件訴訟,其對曾登旺之薪資 債權即無法執行,堪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 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就曾登 旺與辰幸公司僱傭關係存在之舉證,無非係以名片1 張, 以及其曾於108 年2 月13日打電話至辰幸公司,係曾登旺 接聽電話,並提出錄音光碟1 張為其舉證。惟被告係以: 辰幸公司法定代理人蔣一秋與曾登旺曾為夫妻,離婚後, 曾登旺有印名片幫忙辰幸公司推廣業務,有時曾登旺到回 收場,剛好電話響也會幫忙接電話等語置辯。參以曾登旺 、蔣一秋曾為夫妻,而於93年間離婚一情,有被告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故以被告2 人曾為夫妻 關係之密切關係觀之,被告所辯並非違反社會常情,要無 從以曾登旺曾出現在辰幸公司接聽電話,或以個人印製之 名片1 張,即認曾登旺與辰幸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復 參諸曾登旺於106 年度財產申報所得,並未見其有曾自辰 幸公司領取之薪資,曾登旺歷年來之投保勞保之資料中, 亦未見辰幸公司為其投保之記錄,此有稅務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僅屬臆測, 其舉證要屬不足,依前開說明,於原告舉證尚有不足之情 形下,即無從以此為有利為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曾登旺於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2 月止,對辰幸公司有34,55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