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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08 年度旗簡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一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被   告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訴訟代理人 李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委託伊於107 年2 月23日、24日、26日及3 月1 日, 自嘉義縣布袋鎮載運瀝青廠器具等至屏東縣○○市○○路 ○○○ 巷○○號,約定運費依據板台的高度或長度來計算,若 板台高度為50公分時,運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板台高度為100 公分時,運費為12,000元,板台為高度15 5 公分時,運費為8,000 元;超長15公尺板台時,運費為 11,000元,原告共載運27車次,依上開標準計算,運費為 287,000 元,加計營業稅14,350元,合計301,350 元。 被告僅給付242,550 元,尚積欠58,800元未清償。 (二)依正常車程,布袋至屏東來回只需要3 小時,伊於107 年 2 月23日派遣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被告載 運瀝青廠器具時,因被告拖延,致當天上開曳引車載運一 趟,花費了10小時(當日10時至20時),被拖延5 小時。 該曳引車每小時租金為1,333 元,合計租金為6,665 元。 (三)伊依約載運被告之瀝青廠器具時,有一車次係夜間出廠, 被告推土機吊移器具時,刺破該曳引車的1 條輪胎,而曳 引車在行駛時,若高度不一,容易產生危險,故需要一次 更換全部6 條輪胎,每條7,500 元,合計45,000元。 (四)伊於訴訟期間,需自臺南市○○路○段○○○ 巷○○號住處至 本院旗山簡易庭開庭,每次支出車馬費500 元,共開庭3 次,合計1,500 元。 (五)伊自107 年4 月1 日起今,因訴訟期間精神損失睡不著 ,請求醫療費10,000元。 (六)綜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108 年9 月17日具狀 追加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計算運費的方式與兩造約定不同,且原告 未派足車輛,有由同一台車跑兩趟的情形,此也與兩造約定 的不同,因此增加伊遷移瀝青廠時,使用吊車的時間,致多 支出吊車的加班費用,故扣款58,800元。又原告主張因拖延 工時的曳引車租金6,665 元、更換輪胎的45,000元,係原告 執行業務的成本支出之一,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況伊於施作 前,也曾會同原告於瀝青廠作現況會勘,原告本應將路面寬 度、廠區大門寬度等,考量進自身的業務風險,而不是事後 才以瀝青廠巷道小、操作困難,入廠勉強而致刺破輪胎要求 賠償。另原告追加的車馬費和醫療費部分,不是伊應該負擔 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於107 年2 月23、24、26日及3 月1 日 ,自嘉義縣布袋鎮載運瀝青廠器具等至屏東縣○○市○○路 ○○○ 巷○○號,約定運費依據板台的高度或長度來計算,若板 台高度為50公分時,運費為15,000元;板台高度為100 公分 時,運費為12,000元,板台為高度155 公分時,運費為8,00 0 元;超長15公尺板台,運費為11,000元,原告共載運27車 次,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對帳資料單、貨物承運取貨單等為證 ,且為被告於108 年9 月19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同日言詞辯 論時所自認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兩造對於兩造間有成立運送契約、運費之約定並無爭執,已 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一)運費58,800元及利息部分: 1、被告於108 年9 月19日庭呈民事答辯狀,具狀陳明未給付 上開運費之理由,經查: (1)被告主張車牌號碼000 -00號、X5-882 號曳引車部分, 因上開二曳引車於107 年2 月24日載運之車次,原告僅請 款8,000 元,故同年月23日部分,亦應以8,000 元計算; 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部分,因該曳引車於同年月24 日載運之車次,原告僅請款8,000 元,故同年月23日部分 ,應以12,000元計算;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部分, 因該曳引車於同年月26日載運之車次,原告僅請款8,000 元,故同年月23、24日部分,亦應以8,000 元計算;車牌 號碼000 -00號曳引車部分,因該曳引車於同年月24日原 告僅請款8,000 元,故同年月26日,應以12,000元計算。 惟兩造約定之運費計算方式,係依據板台的高度或長度計 算,並以車型計算,且由被告主張「車牌號碼000 -00 號曳引車部分,因該曳引車於同年月24日原告僅請款8,00 0 元,故同年月26日,應以12,000元計算」可知,同一台 曳引車載運不同器具時,本有使用不同板台之可能,自然 不能以不同車次之價格如何計算,推論其他車次之價格亦 應為相同計算。是以,被告未具體主張原告計算運費之方 式何以與兩造約定不同,並提出證據以證明之,僅以被告 以同一輛曳引車於其他日期請求之運費計算不同,而主張 上開運次,亦應為相同計算,並主張扣款,應無可採。 (2)被告又主張兩造於107 年2 月23日就車牌號碼000 -00號 曳引車、380 -JA號曳引車部分,曾口頭約定均以12,000 元計算,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確 曾為此口頭約定,又未具體主張原告計算運費之方式何以 與兩造約定不同,並提出證據以證明之,被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3)被告另主張同年3 月1 日,原告所派出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曳引車、708 -X6號曳引車,同日載運兩趟,與原告 要求應派足車輛,而非派足車次不同,而不予給付,然被 告並未提出兩造有此約定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主張,且 其於上開二曳引車為其載運器具時,亦未拒絕載運,從而 ,被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運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7 年3 月8 日以對帳資料單向被告請款,此有原告客戶對帳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7 年4 月1 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 3、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延時曳引車租金6,665 元部分:兩造約定運費之計算方式 ,係依據板台的高度或長度來計算,已如前述,原告於本 院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兩造成立運送契約 時,並未約定每天載運的時間,亦未約定延時可請求拖延 費用,且運費是以台計價,亦即係以包車方式計價,原告 在計算運費時,本應將其可能之成本,例如人工、油費、 過路費、塞車耗時等列入其中,若兩造未為特別約定,自 應認運費已包含上開成本,要之,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 理由。 (三)輪胎修補費用45,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明。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對於其曳引車輪胎遭刺破有過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過失,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四)出庭交通費1,500 元、醫療費10,00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 分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係 其為行使、主張權利,進而自行選擇提起本件訴訟,其因 本件訴訟而支出勞力、時間、費用,本應由其自行負擔,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8,8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800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自之負擔額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