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一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雄
被 告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訴訟代理人 李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19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委託伊於107 年2 月23日、24日、26日及3 月1 日,
自嘉義縣布袋鎮載運瀝青廠器具等至屏東縣○○市○○路
○○○ 巷○○號,約定運費依據板台的高度或長度來計算,若
板台高度為50公分時,運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板台高度為100 公分時,運費為12,000元,板台為高度15
5 公分時,運費為8,000 元;超長15公尺板台時,運費為
11,000元,原告共載運27車次,依
上開標準計算,運費為
287,000 元,加計
營業稅14,350元,合計301,350 元。
詎
被告僅給付242,550 元,尚積欠58,800元未清償。
(二)依正常車程,布袋至屏東來回只需要3 小時,伊於107 年
2 月23日派遣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被告載
運瀝青廠器具時,因被告拖延,致當天上開曳引車載運一
趟,花費了10小時(當日10時至20時),被拖延5 小時。
該曳引車每小時租金為1,333 元,合計租金為6,665 元。
(三)伊依約載運被告之瀝青廠器具時,有一車次係夜間出廠,
被告推土機吊移器具時,刺破該曳引車的1 條輪胎,而曳
引車在行駛時,若高度不一,容易產生危險,故需要一次
更換全部6 條輪胎,每條7,500 元,合計45,000元。
(四)伊於訴訟
期間,需自臺南市○○路○段○○○ 巷○○號住處至
本院旗山簡易庭
開庭,每次支出車馬費500 元,共開庭3
次,合計1,500 元。
(五)伊自107 年4 月1 日起
迄今,因訴訟期間精神損失睡不著
,請求醫療費10,000元。
(六)綜上,
爰依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與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108 年9 月17日具狀
追加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計算運費的方式與
兩造約定不同,且原告
未派足車輛,有由同一台車跑兩趟的情形,此也與兩造約定
的不同,因此增加伊遷移瀝青廠時,使用吊車的時間,致多
支出吊車的加班費用,故扣款58,800元。又原告主張因拖延
工時的曳引車租金6,665 元、更換輪胎的45,000元,係原告
執行業務的成本支出之一,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況伊於施作
前,也曾會同原告於瀝青廠作現況會勘,原告本應將路面寬
度、廠區大門寬度等,考量進自身的業務風險,而不是事後
才以瀝青廠巷道小、操作困難,入廠勉強而致刺破輪胎要求
賠償。另原告追加的車馬費和醫療費部分,不是伊應該負擔
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於107 年2 月23、24、26日及3 月1 日
,自嘉義縣布袋鎮載運瀝青廠器具等至屏東縣○○市○○路
○○○ 巷○○號,約定運費依據板台的高度或長度來計算,若板
台高度為50公分時,運費為15,000元;板台高度為100 公分
時,運費為12,000元,板台為高度155 公分時,運費為8,00
0 元;超長15公尺板台,運費為11,000元,原告共載運27車
次,
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對帳資料單、貨物承運取貨單等為證
,且為被告於108 年9 月19日民事
答辯狀、本院同日
言詞辯
論時所
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兩造對於兩造間有成立運送契約、運費之約定並無爭執,已
如前述,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一)運費58,800元及利息部分:
1、被告於108 年9 月19日庭呈民事答辯狀,
具狀陳明未給付
上開運費之理由,
經查:
(1)被告主張車牌號碼000 -00號、X5-882 號曳引車部分,
因上開二曳引車於107 年2 月24日載運之車次,原告僅請
款8,000 元,故同年月23日部分,亦應以8,000 元計算;
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部分,因該曳引車於同年月24
日載運之車次,原告僅請款8,000 元,故同年月23日部分
,應以12,000元計算;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部分,
因該曳引車於同年月26日載運之車次,原告僅請款8,000
元,故同年月23、24日部分,亦應以8,000 元計算;車牌
號碼000 -00號曳引車部分,因該曳引車於同年月24日原
告僅請款8,000 元,故同年月26日,應以12,000元計算。
惟兩造約定之運費計算方式,係依據板台的高度或長度計
算,並
非以車型計算,且由被告主張「車牌號碼000 -00
號曳引車部分,因該曳引車於同年月24日原告僅請款8,00
0 元,故同年月26日,應以12,000元計算」可知,同一台
曳引車載運不同器具時,本有使用不同板台之可能,自然
不能以不同車次之價格如何計算,推論其他車次之價格亦
應為相同計算。
是以,被告未具體主張原告計算運費之方
式何以與兩造約定不同,並提出證據以證明之,僅以被告
以同一輛曳引車於其他日期請求之運費計算不同,而主張
上開運次,亦應為相同計算,並主張扣款,應無可採。
(2)被告又主張兩造於107 年2 月23日就車牌號碼000 -00號
曳引車、380 -JA號曳引車部分,曾口頭約定均以12,000
元計算,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確
曾為此口頭約定,又未具體主張原告計算運費之方式何以
與兩造約定不同,並提出證據以證明之,被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3)被告另主張同年3 月1 日,原告所派出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曳引車、708 -X6號曳引車,同日載運兩趟,與原告
要求應派足車輛,
而非派足車次不同,而不予給付,然被
告並未提出兩造有此約定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主張,且
其於上開二曳引車為其載運器具時,亦未拒絕載運,從而
,被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運費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7
年3 月8 日以對帳資料單向被告請款,此有原告客戶對帳
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7 年4 月1 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核無不合。
3、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延時曳引車租金6,665 元部分:兩造約定運費之計算方式
,係依據板台的高度或長度來計算,已如前述,原告於本
院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時,亦
自承兩造成立運送契約
時,並未約定每天載運的時間,亦未約定延時可請求拖延
費用,且運費是以台計價,亦即係以包車方式計價,原告
在計算運費時,本應將其可能之成本,例如人工、油費、
過路費、塞車耗時等列入其中,若兩造未為特別約定,自
應認運費已包含上開成本,要之,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
理由。
(三)輪胎修補費用45,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
人權利,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明。是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對於其曳引車輪胎遭刺破有過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過失,
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四)出庭交通費1,500 元、醫療費10,00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
分費用,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係
其為行使、主張權利,進而自行選擇提起本件訴訟,其因
本件訴訟而支出勞力、時間、費用,本應由其自行負擔,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8,8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800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
本
案之爭點
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自之負擔額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