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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08 年度旗簡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簡字第7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晁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間請求給付報 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4 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5 月5 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 卷可憑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旗山簡易庭 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1 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