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旗簡字第7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晁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貴寶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間請求給付
報
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4 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5 月5 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
卷
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旗山簡易庭
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1 份在卷
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