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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09 年度旗小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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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268號 原   告 台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玉 訴訟代理人 黃逸庭 被   告 宏穩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達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穩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零肆元, 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宏穩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宏穩實業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穩公司)於民國 106 年9 、12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積欠運費新臺幣(下 同)94,504元,經兩造協議後,原告同意宏穩公司自107 年 6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分期清償,並簽定分期清償債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李達志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 告僅清償5,000 元後,即未依約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 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5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宏穩公司積欠其運費94,504元,經協議後,原告 同意宏穩公司分期清償,而宏穩公司僅清償5,000 元後, 即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客戶對帳單、系爭契約為證 (見雄院卷第13、15頁),宏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宏穩公司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二)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主張李達志為宏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惟由系爭契約前言欄記載「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人宏 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達志」、簽名欄記載「李達志( 李達志用印);立契約書人‥宏穩實業有限公司(宏穩公 司用印);地址‥台南市○○區○○路○○巷○ 弄○ 號;身 分證‥S0000000(其上劃記刪除之平行線,李達志用印) Z000000000號」,及簽名欄「連帶保證人‥;地址‥」並 未為任何記載等情觀之,應認李達志係基於宏穩公司負責 人即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簽定系爭契約。再參諸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自陳「(問:(提示雄院卷第15頁分期清償債 務契約)由該契約觀之,並無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有何意 見?)我們當初沒有想這麼多,他們簽了,我們就收了。 」可知,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時亦未確認李達志是否系基於 連帶保證人地位簽署系爭契約。從而,原告請求李達志連 帶清償宏穩公司基欠其之債務,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