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268號
原 告 台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文玉
訴訟代理人 黃逸庭
被 告 宏穩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達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穩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零肆元,
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宏穩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宏穩實業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穩公司)於民國
106 年9 、12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積欠運費新臺幣(下
同)94,504元,經
兩造協議後,原告同意宏穩公司自107 年
6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分期清償,並簽定分期清償債務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並由被告李達志擔任連帶
保證人。
詎被
告僅清償5,000 元後,即未依約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
起本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9,504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宏穩公司積欠其運費94,504元,經協議後,原告
同意宏穩公司分期清償,而宏穩公司僅清償5,000 元後,
即未依約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客戶對帳單、系爭契約為證
(見雄院卷第13、15頁),宏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宏穩公司
自認,
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洵屬有據。
(二)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主張李達志為宏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
惟由系爭契約前言欄記載「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人宏
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達志」、簽名欄記載「李達志(
李達志用印);立契約書人‥宏穩實業有限公司(宏穩公
司用印);地址‥台南市○○區○○路○○巷○ 弄○ 號;身
分證‥S0000000(其上劃記刪除之平行線,李達志用印)
Z000000000號」,及簽名欄「連帶保證人‥;地址‥」並
未為任何記載等情觀之,應認李達志係基於宏穩公司負責
人即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簽定系爭契約。再
參諸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自陳「(問:(提示雄院卷第15頁分期清償債
務契約)由該契約觀之,並無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有何意
見?)我們當初沒有想這麼多,他們簽了,我們就收了。
」可知,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時亦未確認李達志是否系基於
連帶保證人地位簽署系爭契約。從而,原告請求李達志連
帶清償宏穩公司基欠其之債務,
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