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巨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綉菊
訴訟代理人 陳揚智
被 告 盧秀寶
訴訟代理人 潘威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委託原告銷售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479 建號建物
(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
期間為同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98 萬元,被告並
授權訴外人即原告之經紀營業員林莉文於第8 條其他約定事
項記載「屋主實收玖佰伍拾萬元正」。經原告銷售後,訴外
人蔡薇若於同年5 月5 日同意以98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已超過被告同意之銷售底價950 萬元,依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應支付實際成交價額百分之4 作為服務報酬,然被告
迄未
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
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同意要賣給蔡薇若,亦未同意於系爭契
約第8 條加註「屋主實收玖佰伍拾萬元正」字樣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銷售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109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
,銷售總價為1,098 萬元,
業據提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為證(本院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有明定。
經查,系爭契約第6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前段已分別定以:「買賣成交
者,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
百分之4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
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第一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
三)甲方同意出售或乙方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甲
方之銷售條件,甲方拒絕與買方簽定
買賣契約書」等語,
兩造自應依此履行。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授權林莉文於系爭
契約第8 條記載「屋主實收玖佰伍拾萬元正」字樣,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之,應認兩造約定之銷售底價為1,098 萬元,原
告與蔡薇若達成之金額亦未達兩造約定之銷售底價,自
難
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媒介而得
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