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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09 年度旗簡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81號 原   告 邱秀珍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被   告 立一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富 被   告 黃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立一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段○○○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黃秀珍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段○○○號房屋 遷出,並將前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黃秀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被告黃秀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民 國一○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每半個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立一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被告黃秀珍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黃秀珍, 租賃期間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租金 為每半個月新臺幣(下同)3,750 元,被告應於每月1 日 、16日支付房屋租金,原告並收取7,500 元之押租金(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黃秀珍仍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並期繳納租金,被告黃秀珍自107 年1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黃秀珍繳 納租金,被告黃秀珍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8 年11月 11日以美濃郵政存證號碼5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黃秀珍。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 止,被告黃秀珍自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原告。而被告黃秀珍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尚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被告黃秀珍自應返還之。故被告黃秀珍尚積 欠原告租金及自108 年11月13日起至109 年8 月18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43,625 元,被告黃秀珍自 應給付之,另並應自109 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每半個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50 元 。 (二)又訴外人即被告黃秀珍之配偶林忠富為被告立一玻璃纖維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立一 公司原將公司登記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原告既已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被告立一公司自亦應將公司登記址自系爭房 屋遷出。 (三)為此,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439 條前段、第179 條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立一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 登記。2、被告黃秀珍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3、被告黃秀珍應給付原告143,625 元。 4、被告黃秀珍應自109 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第2項房屋 之日止,每半個月給付原告3,750 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立一公司部分:同意將公司登記址自系爭房屋遷出等 語。 (二)被告黃秀珍:伊願意給付租金,希望原告將系爭房屋繼續 租給伊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立一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 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立一公司既 於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將公司登記址自系爭 房屋遷出,應認其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立一公司敗訴之 判決。 (二)被告黃秀珍部分: 1、原告與被告黃秀珍(下合稱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賃契約 ,系爭租賃期間屆至後,兩造就系爭房屋仍依原條件成立 不定期租賃契約。 (2)被告黃秀珍積欠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12 日之租金168,000 元,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支付,惟被告 仍未支付,原告即於108 年11月12日終止租賃契約。 (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每半個月3,750 元計算。 2、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之租賃契約 業經原告於108 年11月12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被告黃秀珍現仍占有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自 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黃秀珍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應屬有據。 3、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625 元部分,為被告黃秀珍於10 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經查: (1)原告於108 年11月12日終止租賃契約時,被告黃秀珍積欠 之租金為168,000 元,惟被告黃秀珍自109 年6 月10日起 同年8 月12日止,又另行清償9 萬元,故被告黃秀珍尚 積欠之租金金額應為78,000元。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於 108 年11月12日終止租賃契約,則自108 年11月13日起至 109 年8 月18日止,兩造並無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被告黃 秀珍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雖誤將之視為租金請求被告黃秀珍給付,然被 告黃秀珍既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自亦應將其所 受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兩造同意按每半個月3,750 元計算,已如前述。要之,被 告黃秀珍於此期間應返還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69,000元(計算式:3,750 元X(108 年11月13日起 至109 年8 月18日止,共9 月即18期又6 日)=69,000元 ),自應將之返還原告。原告既僅請求被告返還65,625元 (計算式:143,625 元-78,000元=65,625元),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認有據。 4、再者,被告黃秀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經兩造同意按每半個月3,750 元計算,復如 前述,要之,原告請求被告黃秀珍自109 年8 月19日起至 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每半個月給付原告3,750 元,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439 條前段、第17 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