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租賃小客車)車
體損失險,訴外人杜宗儒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18時40分許
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
,行駛至該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
適有被告(00年00月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
南行駛,亦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被告原應注意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行駛至系爭交
岔路口時,應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並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
道車先行,
詎被告仍疏未注意,而不慎擦撞系爭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租賃小客車受有前保險桿受損等
損害,經修復後,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266,895 元、工
資41,572元,合計308,467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已取得
代位求償權。又零
件經折舊後,現值為151,982 元,加計工資41,572元,合計
193,554 元,再依被告應負七成責任計算,被告自應賠償原
告135,488 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8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民國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撞的,不應該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
書影本、高獅聯
合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照片影本57
幀、統一發票影本、系爭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2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9 年5 月7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373900 號函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20幀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本院依
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
領有駕駛執照,然其為道路之使用人,並仍騎乘機車上路
,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前揭規定為道路使用人普遍知悉
,依被告之年齡亦無不能理解前揭規定之情;再依系爭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暮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礙物,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被告仍
疏未注意,於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仍未
遵守閃光號誌之指示行駛,即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肇
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致系爭租賃小客車受有前保險桿受
損等損害,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系爭租賃小客車所受前保險桿受損等損害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有明定。而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言。經查,杜宗儒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
,自應知悉前揭規定,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暮光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礙物,且依被告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然杜宗儒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至系
爭交岔路口時,仍疏未注意,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
有過失
無訛。本院審酌杜宗儒、被告之違規程度與防免損
害結果間之關係,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杜
宗儒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 3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
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
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 年
度
台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系爭自用小客車預估
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為估價,自應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 分之1 ,而系爭租賃小客車自出廠時間105 年10月,
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4 月,已使用2 年7 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982 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66,895 /(5
+1 )≒44,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X1 /(耐用年數)X(使用
年數)即(266,895 -44,483)X1/5 X(2 +7/12)≒
11 4,91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266,895 -114,913 =151,982 ),另加計毋庸折
舊之工資41,572元,合計193,554 元(計算式:151,982
+41,572=193,554 )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35,488 元(計算式
:193,554 X百分之70=135,488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48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