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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0 年度旗小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13號 原   告 全宏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達 訴訟代理人 陳美朱 被   告 陳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175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10時33分許,在原告 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公司內,竊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13,950元,原告已領回其中1,200 元,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29、31至 3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此部分亦 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