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13號
原 告 全宏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國達
訴訟代理人 陳美朱
被 告 陳憲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175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10時33分許,在原告
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公司內,竊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13,950元,原告已領回其中1,200 元,爰依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 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
前揭主張,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贓物
認領保管單、照片
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29、31至
3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被告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
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此部分亦
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