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283號
原 告 砬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政衞
訴訟代理人 林瑩鈺
被 告 潘健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
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5 月間,向原告購買瓷磚
等建材,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4,138元,原告已依約交
付貨品,
詎被告
迄未依約給付價金,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
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
業據提出對帳單、出貨單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
自認,本院依
前揭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