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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0 年度旗小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283號 原   告 砬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衞 訴訟代理人 林瑩鈺 被   告 潘健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6 條第2 項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5 月間,向原告購買瓷磚 等建材,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4,138元,原告已依約交 付貨品,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 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對帳單、出貨單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