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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0 年度旗小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詹雅文 被   告 余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用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向訴外人天水雅集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水公司)購買美容保養品,約定 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被告應自同年2 月28 日起至111 年1 月28日止,每月為1 期,分36期,於每月28 日前繳納4,000 元,若未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另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催款手續費100 元,原告已受讓前揭 債權被告自第30期即110 年7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29,297元(含本金28,000元、遲延費1,297 元)、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7元,及其 中28,000元,自110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向天水公司購買美容保 養品,約定被告應自同年2 月28日起至111 年1 月28日止 ,每月為1 期,分36期,於每月28日前繳納4,000 元,原 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下稱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 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 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第30期即110 年7 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並提出還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7 頁),依原告主張,被告第36期即111 年1 月28日遲付 之價額「均未」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是以,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支付至言詞辯論終結即110 年12月21日前已到期之 價金,尚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三)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 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 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 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 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亦有明文 。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觀之,其上僅記載期數36期、每期應 繳金額4,000 元,並未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記載頭 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 價格之差額、利率等應記載事項,被告自不負現金交易價 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2、又申請書未記載現金價若干,原告固提出消費明細確認單 (本院卷第63至71頁),主張本件現金價為144,000 元, 該消費明細確認單抬頭記載:「台灣靚璞生技有限公司 顧客消費明細確認單」,並天水公司,難認此為被告於 天水公司消費之證明,自無從以此認定本件現金價為144, 000 元。另經本院函詢天水公司現金價若干,惟天水公司 迄未函覆本院,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之,爰依本 件分期總價144,000 元(計算式:4,000 元X36期=144, 000 元),認定為本件現金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 定,被告僅就此負清償責任,其利息之利率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 (四)復依原告主張及其提出之還款明細(本院卷第17頁)觀之 ,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0 年12月21日止,已 屆期之金額為136,000 元(計算式:4,000 元X34期=13 6,000 元),而被告已清償之金額則為116,000 元(計算 式:4,000 元X29期=116,000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清償之金額為20,000元,其利息則應自各該期款屆期 之日起算。 (五)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屬有據;逾該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 │期數│應付款項(新臺幣)│計息期間起迄(民國) │利息之週年利率│ ├──┼─────────┼─────────────┼───────┤ │1 │4,000元 │110年0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2 │4,000元 │110年0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3 │4,000元 │110年0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4 │4,000元 │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5 │4,000元 │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合計│20,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