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詹雅文
被 告 余雅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向訴外人天水雅集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水公司)購買美容保養品,約定
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被告應自同年2 月28
日起至111 年1 月28日止,每月為1 期,分36期,於每月28
日前繳納4,000 元,若未
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另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
違約金,
暨每次催款手續費100 元,原告已受讓
前揭
債權。
詎被告自第30期即110 年7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29,297元(含本金28,000元、遲延費1,297 元)、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7元,及其
中28,000元,自110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向天水公司購買美容保
養品,約定被告應自同年2 月28日起至111 年1 月28日止
,每月為1 期,分36期,於每月28日前繳納4,000 元,原
告已受讓前揭債權
等情,
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下稱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
同被告
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
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
9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第30期即110 年7
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並提出還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7
頁),依原告主張,被告
迄第36期即111 年1 月28日遲付
之價額「均未」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
是以,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支付至
言詞辯論終結即110 年12月21日前已到期之
價金,尚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三)次按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
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
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
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
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亦有明文
。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觀之,其上僅記載期數36期、每期應
繳金額4,000 元,並未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記載頭
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
價格之差額、利率等應記載事項,被告自不負現金交易價
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2、又申請書未記載現金價若干,原告固提出消費明細確認單
(本院卷第63至71頁),主張
本件現金價為144,000 元,
惟該消費明細確認單抬頭記載:「台灣靚璞生技有限公司
顧客消費明細確認單」,並
非天水公司,
難認此為被告於
天水公司消費之證明,自無從以此認定本件現金價為144,
000 元。另經本院函詢天水公司現金價若干,惟天水公司
迄未函覆本院,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
可證明之,爰依本
件分期總價144,000 元(計算式:4,000 元X36期=144,
000 元),認定為本件現金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
定,被告僅就此負清償責任,其利息之利率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
(四)復依原告主張及其提出之還款明細(本院卷第17頁)觀之
,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0 年12月21日止,已
屆期之金額為136,000 元(計算式:4,000 元X34期=13
6,000 元),而被告已清償之金額則為116,000 元(計算
式:4,000 元X29期=116,000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清償之金額為20,000元,其利息則應自各該期款屆期
之日起算。
(五)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洵屬有據;逾該範圍
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
│期數│應付款項(新臺幣)│計息
期間起迄(民國) │利息之週年利率│
├──┼─────────┼─────────────┼───────┤
│1 │4,000元 │110年0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2 │4,000元 │110年0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3 │4,000元 │110年0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4 │4,000元 │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5 │4,000元 │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合計│20,000元 │ │ │
└──┴─────────┴─────────────┴───────┘